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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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陳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送達人依寄存方式為送達時,於10日後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本人實際於何時向警察機關領取該判決正本,要於上開寄存送達效力之起算,並無影響。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雄(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判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被告於原審105年7月29日刑事申訴狀、105年9月18日刑事上訴狀均載明此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法於105年8月19日將該文書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並已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6之1頁);又以上開寄存日105年8月19日之翌日(20日)起算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即105年8月29日,被告雖遲至105年9月6日始親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領取原審判決書正本(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名冊),亦不影響本件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之日期;又依此計算上訴期間10日,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4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計至105年9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是被告遲至105年9月18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頁刑事上訴狀原審法院收文章),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