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2件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於從刑部分應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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