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今證人 黃志男 致函聲請人表明其證言不實,可證聲請人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爰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得為再審事實,應具備同法條第二項要件,換言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情形之證明,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所稱黃志男其證言,未經偽證罪判刑確定,與再審事由之規定不合。
三、聲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因聲請再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