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具保人 吳佳瑾 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佳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吳佳瑾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
二、茲因該被告傳喚未到,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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