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一0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銬壹副、鐵鍊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江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其他資料詳卷,下簡稱: 江女 )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彼此感情不睦,江女並有多次離家出走紀錄,甲○○為求避免江女再度離家出走,竟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住處,持其所有之手銬一副、鐵鍊一條,以將江女右手腕銬綁在該址四樓通往五樓之樓梯扶手鐵欄杆上之方式,將江女拘禁,因江女大叫,將江女阿姨也聞聲前來,甲○○始將江女手銬打開釋放。嗣江女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警方報案,警方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拘禁江女所用之手銬一副、鐵鍊一條。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女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乙○○、證人即被害人之輔導老師 陳香君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八0號偵查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並有手銬一副、鐵鍊一條扣案,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江女係父女關係,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江女經常離家出走,目的,所使用私行拘禁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因管教子女,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查被告與被害人江女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雖獲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扣案之手銬一副、鐵鍊一條,為被告甲○○所有、供拘禁江女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