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嘉軒護膚美容店負責人,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處刑書誤載為八月一日起),以五五拆帳之方式,僱用甲○○於每日下午六時起至凌晨二時之時間內,在上揭地點,從事為客人按摩頭部、臉部、手部及腳部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且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雇用女工 李秋蓮 、 黃麗華 於每日午後十時起至翌日六時止,在前開其所經營之嘉軒護膚美容店內,為不特定人從事按摩工作,並以每三十分鐘為一節,向客人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採對分方式營運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本院板橋簡易庭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六號科被告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本院卷面及收文章影本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乃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女工甲○○於每日下午六時起至凌晨二時之時間內,在上揭地點,從事為客人按摩之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伊係依序僱用女工李秋蓮、黃麗華、甲○○於夜間工作,且甲○○係最後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僱用,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警方查獲在夜間工作之女工李秋蓮、黃麗華時,甲○○恰巧不在場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犯罪之時間僅相距十餘日,且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伊經營之嘉軒護膚美容店營業時間係自午後十時起迄翌日凌晨六時許,伊僅雇用女工,且女工均需於夜間工作,故伊連續雇用女工李秋蓮、黃麗華、甲○○、 王秀宏 於夜間工作等語(詳同日筆錄),顯見被告對雇用女工於夜間工作具有概括犯意甚然,且所犯之罪名均係相同,從而,被告本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顯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公訴人不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復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日期見本院卷內收狀戳所示),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