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家中,因細故與前去收取保險費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甲○○右眼部,致甲○○受有右眼外傷性虹膜炎及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乙○○固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推打甲○○之事實,但辯稱係為保護家中安全才會動手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理由如下: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保護家中安全才會出手推打甲○○,但⑴被告與甲○○原本即熟
識,被告亦知悉甲○○係為收保險費而來;⑵被告為一壯年男子,而甲○○僅是一弱女子,如被告確係為保護居家安全,以電話報警處理即可,何需出手毆打並造成甲○○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㈢因此,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記載三百元是銀元單位,折算新台幣為九百元)。
四、本件係科拘役之案件,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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