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大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四九一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五百元,每五日繳納租金一次。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拒絕給付租金,拒不還車,而將上開車輛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二、案經大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租車,尚未返還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因積欠車租太多,才未返還車輛,並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侵占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車租,亦未返還車輛,經本院傳拘無著,於本院拘提時,被告之妻亦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即離家不知去向等情,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截至通緝到案,被告仍未返還車輛,足見被告有逃匿拒不返還車輛之情事,被告長達十一個月均未付租金,竟仍拒絕還車,繼續以自訴人之車輛開車營生,致自訴人遍尋無著,足見被告有侵占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之時間、次數,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車租,返還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使其知所惕勉,堪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