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含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前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因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美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㈡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上開被告所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所侵害者
為前揭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美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犯罪之被害人為各該美商公司,是故本件之告訴應由各該美商公司具名為之,始為合法。
㈢乃本件經核閱偵查原卷,其惟一可認已有告訴之意思表示者,為一名為乙○○之
警訊筆錄而已,而依偵查卷證所示,該乙○○者,不過僅經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委以代理權爾,渠既未經前揭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美商公司授予代為告訴之權,亦未見其提出另由各該美商公司具名之刑事告訴狀,足見其以個人名義所為告訴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
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