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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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即改制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任德右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屬伊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繳銷牌照,繳銷後車身已由原車主 陳李煜 領回自理,與伊無涉,該車於同年五月十日由 陳君 駛往永和市大眾環保工程公司報廢,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姓名為陳李煜親筆所簽,該車明顯非伊所有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則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等固均定明文。本件原登記為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設有計費器之路邊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舉發單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固非無據。惟查:
㈠、本件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收受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後,已依前開規定於指定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申訴,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覆異議人公司申訴函)。
㈡、因此,異議人雖於申訴書內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詳細年籍資料等情【即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然而,異議人於提出申訴時主張伊之LG-一一六號營業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註銷號牌二面,並於當天繳監理所收回在案,該車已非異議人公司所有,原處分機關暨原舉發機關【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一九三七八○○號覆原處分機關函】均無異見;且至裁決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之九十年五月十日依法報廢,亦有報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
㈢、故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繳銷牌照迄至同年五月十日依法報廢前,系爭LG-一一六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難認仍係異議人所有,換言之,該車之屬人性格已經喪失,非得再依附於異議人公司,故該九十年三月九日九時二十五分之違規行為,係在繳銷後,報廢前,異議人既已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表明繳銷本意,並請准撤銷等情,雖其漏未告知違規駕駛人詳細年籍資料,然明顯已有改歸責之主張,則屬不可否認。原處分機關未本於行政機關之積極主動性權責,再向異議人查詢究竟,逕於函詢原舉發機關後遽予裁罰,要已速斷。況且,基於行政機關相互協助之原則,原舉發機關於前述函文內已經敘明請原處分機關列管卓處,並請警察機關列管查辦等在案【見本件移送書意見欄一所載】,則各該機關間,即有協調解決此等行政事務之義務,在未查有明確詳實之依據前,非可逕對人民為裁罰處分,否則,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處分前所踐行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本旨即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參照】,因之,違背正當程序原則所為之處分,於法即屬有違,該名義上之受處分人即得加以主張對抗。
三、本件異議人於提出申訴時,顯已表明改歸責請求,從而,原處分機關斯時即應本於職權逕依同上條例相關規定核處,原處分機關未有自省舉措,已有違失,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前述有違規事實之應受處分對象究為如何裁處,應由原處分機關本諸職權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