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伍公克)、大麻壹包(淨重壹捌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林如龍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
一八.一五公克、包裝重0.八三公克)。林如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一八.一五公克、包裝重0.八三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一八.一五公克、包裝重0.八三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