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抗 告 人  韓承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110年度雄秩字第212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6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頂樓,持玩具槍試射鋁
罐及電腦主機外殼,惟該查扣之5把玩具槍(下稱系爭玩具
槍)均為於合法商家購入之檢驗合格玩具槍,並無膛線與撞
針等結構,射擊之目標物也僅為電腦機殼與鐵鋁罐,經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6mm鋼珠彈丸於10公分距離射擊
0.55mm鋁板,均無法穿透,並無殺傷力。且上開地點為私
人土地,非多數大眾可隨意進出之公共場合,無危害安全之
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即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可能性已
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攜帶之系爭玩具槍外
觀類似真槍,無法輕易自外觀上辨其真偽,且經實際測試結
果,可發射彈丸,雖不能貫穿監測板(鋁板),然在該監測
板(鋁板)留下明顯彈頭凹入痕跡,有測試相片可參(見原
審卷第51頁),足認對於人身安全仍有相當威脅。而抗告人
射擊地點為公寓大廈頂樓,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
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能
出入或經過,非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進入之土地建物。
是以抗告人在該處持系爭玩具槍擊發之行為,恐有因濫用、
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
之虞。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上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鄧怡君
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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