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81號

原告 莊雅涵

被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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