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81號
原告 莊雅涵
被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