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姜宗榮姜宗展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公司將對相對人姜
宗榮即姜宗展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
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對其寄
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340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姜宗榮即姜宗展戶籍謄本、通知函
、退回信封、本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
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4272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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