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富
被移送人   郭慶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42002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富、郭慶安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明富、郭慶安於民國110年
11月15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友人 曹竣銘 等6人駕駛3部自小客車停於路旁嬉鬧、互相拉
扯,並為爭搶座位持酒瓶丟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致民眾誤
認有打架情事而向警方報案,被移送人酒後於公共場所喧囂
滋事,藉端滋擾附近住戶,影響公眾安寧秩序,而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陳鈺涵 之警詢筆錄及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被移送人深夜於上開地點喧囂、
嬉鬧及拉扯,被移送人之行為,固音量較大產生噪音而影響
附近住戶安寧,惟此情與藉由特定事端而擴大擾及該住處或
場所安寧秩序之情事,尚有不同,被移送人之行為要與前揭
「藉端滋擾」之要件不符,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