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陳梅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玉卿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桃金職七字第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93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有相關通知要寄送相對人,惟相對人現設籍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佐,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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