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調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225號

聲請人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相對人

即被告 鄧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戶籍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有本院職權查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足認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非本院轄區範圍,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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