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甲○○
壬○○被告丙○○
子○○訴訟代理人寅○○被告辛○○○
庚○○己○○丑○○○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計算利息之年息部分擴張為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其擴張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邀被告子○○及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借款四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借款金額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小港農會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子○○及訴外人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而被告辛○○○、庚○○、己○○、丑○○○四人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對其被繼承人戊○○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原告受讓訴外人小港農會信用部之債權,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子○○則以: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不爭執,惟伊現無力清償,相關借款用途係購地所用,請待變更地目後,再由伊蓋屋來還原告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辛○○○、庚○○、己○○、丑○○○則均以:伊雖係訴外人戊○○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然訴外人戊○○僅國小畢業,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章時可能不清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對保證書內之條款意義亦不瞭解。另對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提出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日,邀被告子○○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小港農會借款四千萬元,嗣因被告丙○○於借款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原告受讓訴外人小港農會信用部之債權,而被告丙○○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訴外人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而被告辛○○○、庚○○、己○○、丑○○○四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單及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為上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事實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爭點為:㈠訴外人戊○○是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起訴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是否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詳後述)。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辛○○○、庚○○
、己○○、丑○○○則應繼承訴外人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該四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經其所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 吳麗珠 證述:「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地址是伊幫戊○○寫的,簽名是戊○○本人親簽,因對保程序必需核對身分證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若未於授信約定書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日、職業欄,承辦人員會依立約定書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代為填寫,至於本人簽名欄則由立約定書人親自簽名;辦理對保時均會告知保證內容及擔任何人之保證人及保證金額,簽名時相關契約文件均在保證人之面前,至於其是否願詳看內容是保證人之權利。」;證人 鄭芳敏 證述:「伊以前是小港農會職員,現在任原告放款收息業務,一般對保資料完成後,會交主管審核通過,再交由伊辦理核撥作業並簽立系爭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名都要本人親自簽名,而且都是在對保時即已簽名蓋章。」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雖證人吳麗珠、鄭芳敏均為原告之職員,然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述,核與一般金融放款業務流程相符,是其上揭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訴外人戊○○之學歷雖僅國小畢業,惟依證人吳麗珠上述證詞,於辦理對保時均會告知保證之內容及擔任何人之保證人及保證金額,則被告辯稱其不能確定是否訴外人戊○○有於系爭借貸契約上簽章,且訴外人戊○○簽章時可能不清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顯為臆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則無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伍、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㈢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起訴主張遲延利息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算等語,被告辛○○○、庚○○
、己○○、丑○○○則以原告請求上揭利息起算日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及時效中斷以當事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⑵另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
」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同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總會決定事項㈡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亦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六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
⑶從而,原告並未就利息請求權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故本件
原告應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始生中斷時效,是以被告上揭辯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溯五年內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揭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丙○○及
被告子○○、訴外人戊○○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雖訴外人戊○○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惟被告辛○○○、庚○○、己○○、丑○○○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另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均已如前述,依前開條文規定,上揭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則不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碩垣~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