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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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東榕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男性)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聲請人乙○○、甲○○之父為 彭鎮台 ,並非丁○○,而丁○○有子丙○○,此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