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其內含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殘渣袋一只,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呈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係屬違禁物,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五一○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自檢驗通知書記載:「以一般溶洗方式不易將送驗證物與海洛因分離」等語,足認海洛因量微而無法與包裝袋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