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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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四、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林俊安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綽號「 阿生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走私海洛因入境販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共組走私販賣海洛因集團。其走私海洛因之運作模式,係由「阿生」,先行在泰國找好毒品海洛因之貨源後,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帶至泰國交給「阿生」,再由「阿生」等人將海洛因,交由上訴人之友人「 志成 」,或由林俊安指派之 程維仁 予以包裝、偽裝成化妝品或禮盒內;而程維仁每包裝一塊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包裝完成後,交由上訴人所尋找俗稱「交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夾藏毒品於行李箱內闖關入境。入境後再由上訴人等人向「交通」收齊後,上訴人與林俊安、「阿生」等人,再依個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海洛因予以販售,藉以牟取暴利。另依所出資分得海洛因之數量,比例分擔程維仁之包裝費用及「交通」所需費用。上訴人與林俊安、「阿生」等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為以下行為:㈠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與「志成」,搭機至泰國與前一日即到來之程維仁在泰國之飯店會合後,即由「阿生」派人前往飯店向上訴人收取貨款約一百二十萬餘元無誤後,再派人將海洛因送至飯店內。隨即由「志成」指導程維仁偽裝、包裝成海洛因十塊後,上訴人即將海洛因取走,再交由其所尋找之「交通」夾藏闖關入境,而私運管制進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上訴人與程維仁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再一同搭機返國。上訴人嗣後再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向 平安 闖關入境之「交通」收齊海洛因,將其中之六塊海洛因,交由林俊安代為保管轉交「阿生」六塊粉狀之海洛因。㈡上訴人與林俊安、「阿生」等人又集資購買十塊海洛因,其中上訴人、林俊安各出資六十餘萬,各可分得二塊海洛因,而「阿生」則投資購買六塊海洛因。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程維仁搭機至泰國並住宿泰國飯店後,再由上訴人與林俊安、「阿生」等人,依前同一模式運作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上訴人於「交通」均平安闖關入境台灣後,將十塊海洛因收齊,取走其所投資之二塊海洛因後,剩餘之八塊則交由受林俊安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代為保管後轉交「阿生」所指派前來取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㈢上訴人與林俊安、「阿生」等人又集資準備購買二十五塊海洛因,林俊安以「阿生」前欠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當作投資貨款,上訴人則投資一百三十萬,其餘部分均係由「阿生」所投資。林俊安與甲○○、「阿生」等人談妥後,上訴人即商請 王鈞弘 以每位可獲利十萬元之代價,代為尋得 陳添壽洪銘良 為「交通」,前往泰國夾藏毒品入境台灣。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林俊安、王鈞弘在臺中與 陳鳳嬌 談成運送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細節,嗣後陳鳳嬌遂將其自己及友人 羅守旭 之護照等證件,交給王鈞弘代辦出國旅遊手續。王鈞弘、陳添壽、洪銘良等人即與林俊安、上訴人、陳鳳嬌及「阿生」等人取得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陳添壽、陳鳳嬌、羅守旭及洪銘良等人隨團搭機前往泰國。另一方面,林俊安與程維仁部分,亦依前之運作模式,由程維仁承前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先行搭機前往泰國住進飯店後,由「阿生」之男子派人前往飯店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美金約九萬五千元後,再派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予程維仁予以偽裝、包裝後,而由上訴人再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向程維仁收取偽裝好之海洛因毒品。而王鈞弘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搭機前往泰國準備接應該批毒品。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批二十五塊偽裝於化妝禮盒之粉狀海洛因,交由王鈞弘保管,王鈞弘於收受該批海洛因後,再利用機會將偽裝於化妝盒之毒品海洛因,分別交給陳添壽、陳鳳嬌、洪銘良等人。將其中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七一點0五公克,交由陳鳳嬌。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0五點九0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0點二五公克,交由陳添壽。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交由洪銘良。由陳添壽、陳鳳嬌、洪銘良負責夾藏於行李箱內,而陳鳳嬌於收受王鈞弘前揭交付之海洛因後,即將其放置於不知情之同行男友羅守旭之行李箱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王鈞弘隨同陳鳳嬌、羅守旭、陳添壽、 賴淑惠 、洪銘良等人之旅行團,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會同台北關稅局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進行查緝,當場查扣前揭毒品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法持有及運輸之行為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顯有未合。㈡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俊安、綽號「阿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走私海洛因入境販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共組走私販賣海洛因集團。惟對於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次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境,係由綽號「志成」在泰國指導程維仁改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交由所謂「交通」之人攜帶入境;第二次亦循同一方式由程維仁前往泰國改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由「交通」之人攜帶入境。惟原判決對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所謂「交通」之人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時間,並未詳加調查審認,於事實欄為明白認定,已有未合。而上訴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人與該「交通」之人、程維仁、及綽號「志成」間,究竟有無共犯關係,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三次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海洛因進口部分,於事實欄記載「程維仁承前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九行),似認定程維仁與上訴人間,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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