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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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準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及 黃東正 、 謝龍章 等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辯稱:彼等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刑求等情,原判決亦認警訊錄音帶經勘驗結果,確有部分中斷不連續之情形,足見警方確有對上訴人等為刑求。謝龍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遭警逮捕,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七分始諭知謝龍章交保,謝龍章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醫院驗傷,其間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原判決說明謝龍章既有受傷,何以直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就醫,而論斷謝龍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採上訴人等於警訊中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對謝龍章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前往現場之警員係駕駛偵防車,僅口頭表示係警員而未出示證件等,上訴人如何得相信其等確係警員。另證人 吳志明 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並非實在,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於謝龍章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在現場附近,即遽以認定上訴人與謝龍章等人就該部分犯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時,係單獨另行起意駕車衝撞偵防車,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等,然其主文就該部分記載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等情,其事實欄之記載與主文之諭知相互矛盾,於法有違。㈢、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部分,因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準強盜罪,始為允當。乃原判決違反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例意旨,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另就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犯行部分,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罪刑,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 賴進忠 、 劉琮銘 、 游湧宏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警車遭撞受損相片七張附卷可稽。又警方之X7∣5762號偵防車上裝有警示器,上訴人於駕駛座上顯可清晰辨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並供承:偵防車有示意伊停車受檢等情,堪認上訴人明知係警方之偵防車而仍駕車對之衝撞。上訴人及黃東正、謝龍章等人於警訊中並供承,彼等就竊盜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詳,謝龍章於警訊中並供述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等情明確。且上訴人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彼等駕駛至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其車體及車牌分別係被害人 段李愛珠 及 辜瑞璋 所失竊,該自用小客車內並置有被害人 游揮進 失竊之監視器鏡頭等物,除據被害人游揮進、證人 段書博 、 林珍瑜 等人指述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堪認上開物品亦均係上訴人等行竊所得。上訴人雖另辯稱:彼等駕駛至現場之贓車係吳志明所交付;彼等於警訊中遭警刑求云云。然證人吳志明供稱:伊並未交付前開贓車與上訴人等;又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未辯稱遭警刑求,且上訴人等於第一審第一次審理期日供承:彼等未遭警刑求,況警方確未對上訴人等為刑求,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賴進忠、游湧宏、劉琮銘等人供述明確,堪認上訴人等至第一審第二次審理時始爭辯遭警刑求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謝龍章雖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鼓膜外傷性穿孔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然上訴人等遭警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謝龍章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遭警刑求,何以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前往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上情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警方詢問上訴人等確有依法錄音,而該等錄音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固有部分中斷不連續之情形,然上訴人等之於警訊中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思,其間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事,業據製作筆錄之警員賴進忠、劉琮銘、游湧宏等人證述明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上訴人等於警訊中自白各情,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謝龍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警方有刑求情事等情,並非單憑謝龍章既有受傷,何以未立即就醫之論斷,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等並無遭警刑求情事,縱認原判決關於謝龍章既有受傷,何以未立即就醫之論斷,其未就上訴意旨㈠所載情事予以考量而有欠允當,然本件縱除去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論斷,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之竊盜行為,因施用強暴之結果,在法律上已視為強盜,縱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行為,具有概括犯意,因其所犯並非同一罪名,自不能再與其他部分之竊盜行為復論以連續犯,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主文之諭知,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相互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有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妨害公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準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準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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