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佳益 陳秀華 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 林昭瑞 (已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戊○○所有靠行於被告建昇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建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八公里處,因林昭瑞酒醉駕駛及車輛爆胎,於撞毀中央分隔島後衝入南下車道,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洪聰榮 (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該車駕駛洪聰榮及車上乘客 陳碧雲 、 陳丁水 死亡,及其餘乘客二十人輕重傷,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處理在案。
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訴外人林昭瑞駕駛半聯結車操控不當由北上車道衝入南下車道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責任。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損費用為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工資部分九十四萬五千元、零件部分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及營業損失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另因有兩名受傷乘客受損害部分,已由原告與乘客二人達成和解,原告已先行賠付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而該二名乘客亦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總計原告公司因本事件所受損失為三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九元。被告戊○○為林昭瑞之實質上僱用人,被告建昇公司為林昭瑞之形式上僱用人,自均應對林昭瑞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林昭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叁、證據:提出自由時報報導、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處理記錄、材料清單、估價
單、營運月結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建昇公司陳報狀、車輛委修單各一件,和解書二份、統一發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建昇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昭瑞平日並無飲酒習慣,而當日晚間八時許林昭瑞自彰化縣溪湖駕車北上之際,亦無飲酒,有其友人 謝俊誠 可得證明,而其於中山高速公路駕車時,自不可能一邊駕車並一邊飲酒,是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所為酒精濃度檢驗,有無混淆、錯誤,誤將他人血液檢體充當林昭瑞之血液檢體,殊非無疑。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亦請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
(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乃被告戊○○,被告戊○○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建昇公司,乃因汽車運輸業之監理行政規定。則訴外人林昭瑞是否受僱於被告戊○○,及其於事故當時是否屬執行職務,又在客觀上有無足認林昭瑞係為被告建昇公司服勞務,林昭瑞有無受被告建昇公司之監督,均屬不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遽認被告建昇公司應與林昭瑞(或其繼承人)、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建昇公司應與被告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除應確切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外,就材料部分亦應扣除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部分。另就其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原應支出而無庸支出所受之利益。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乘客受傷而由原告負責賠償部分,原告究係依何請求權為據,亦屬不明。
三、證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處理之相關資料及照片,並依被告建昇公司聲請函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實施鑑定,及依原告聲請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有關原告(路線:中正機場至台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之每車每日營收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嗣擴張為三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參諸前揭規定,自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昭瑞(已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戊○○所有靠行於被告建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八公里處,因林昭瑞所駕駛車輛爆胎失控,於撞毀中央分隔島後衝入南下車道,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洪聰榮(已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該車駕駛洪聰榮及車上乘客陳碧雲、陳丁水死亡,及其餘乘客二十人輕重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由時報報導、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處理記錄、材料清單、估價單、已送件未下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建昇公司陳報狀、車輛委修單各一件,和解書二份、統一發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處理之相關資料及照片核閱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公警國二交字第0九二000三0三六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又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被告建昇公司聲請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訴外人林昭瑞駕駛半聯結車操控不當由北上車道衝入南下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洪聰榮駕駛系爭車輛因措手不及,並無肇事責任等情,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二0五七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被告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建昇公司雖據提出書狀,惟就前開事實亦未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亦視同被告二人自認前揭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訴外人林昭瑞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於行經前揭高速公路之肇事地點發生輪胎爆胎情事,而失控撞入南下車道之來車道,並撞及訴外人洪聰榮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訴外人林昭瑞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及車上乘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昭瑞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林昭瑞係受僱於被告戊○○,且肇事當時係駕駛被告戊○○所有靠行於被告建昇公司之半聯結車由彰化北上欲至苗栗被告建昇公司處,亦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被告二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自屬執行職務行為。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裁判意旨,自應認被告建昇公司為訴外人林昭瑞之形式上僱用人,被告戊○○為訴外人林昭瑞之實質上僱用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揭車禍受損,如欲回復原狀需支出修車費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工資部分九十四萬五千元、零件部分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材料清單、行車執照、車輛委修單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揆諸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自應憑採;又系爭車輛為八十八年三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發生車禍時,計使用三年八個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四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O八三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其折舊金額為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000000×○.四三八=二二一五八四;《000000-000000》×○.四三八=一二四五三○;《000000-000000-000000》×○.四三八=六九九八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三八×八÷一二=二六二二一;二二一五八四+一二四五三○+六九九八六+二六二二一=四四二三二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另工資部分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合計損害即為一百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逾此範圍即非必要之修理費用,其請求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運,每日損失為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車輛修復完畢止,共一百八十日,合計損失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營運月結表影本一份為證,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有關原告(路線:中正機場至台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之每車每日營收表結果,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行駛中正機場至台中路線之每日每車之客運收入約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監運字第0九二00一七三四九號函附之運輸成績表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每日每車營收扣除成本後,每日每車之未營業損失為八千四百二十九元應堪憑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之一百八十日期間內,共計受有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乘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載兩名受傷乘客受損害部分,已由原告與乘客二人達成和解,原告已先行賠付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該二名乘客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二份、強制險申請已送件未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共計受有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建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