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第五四一二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七日、八日三天之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近大肚溪畔工地,連續多次徒手竊取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千斤頂撐高用鐵盒子共八個,得手後變賣花用。⑵丁○○承前開概括犯意,與前妻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共騎一台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溪旁東西向快速道路C三二八標工地,共同徒手竊取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方型活動鐵架座一個(價值三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被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方型活動鐵架座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管理員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前開事實⑵之竊盜行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竟以行竊手段獲取財物,對於被害人致生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郭銘禮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