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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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建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己○○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佰貳拾貳萬零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建昇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昇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查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乃上訴人己○○,並因汽車運輸業之監理行政規定,上訴人己○○為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司機即訴外人 林昭瑞 實質上之僱用人,且車輛之保養維修、生意盈虧及司機聘僱等事宜均與上訴人建昇公司無關,從而,訴外人林昭瑞事實上既無經上訴人建昇公司使用為伊服勞務,甚且訴外人林昭瑞復無為上訴人建昇公司所能選任管理、監督,自難令上訴人建昇公司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判決以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而認上訴人建昇公司為訴外人林昭瑞形式上僱用人等語,對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過於擴張解釋,為保障第三人之權益卻過寬認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恐失衡平,自非妥適,容有違誤。
㈡、退萬步言,若仍認上訴人建昇公司應與上訴人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項目、明細及金額部分,上訴人建昇公司提出意見如左:
1、就被上訴人2U-○一○號車輛修理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原證五材料清單影本兩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乘客座椅如原證十五計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VCD視聽設備如原證十六計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車輛定未如原證十七計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以上合計修車費之零件支出部分為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五材料清單影本兩份、原證十五至十七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及委修單影本乙紙中所載各項材料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之毀損?並屬必要修患之零件或材料?材料或設備之價格是否合理?殊值置疑。又被上訴人主張車輛修理工資部分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含稅),並提出原證六之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及原證十四統一發票影本乙紙,惟被上訴人2U-○一○車輛縱經本件事故所生毀損而須加修理,然修理工資部分竟遠超過修理零件材料所需費用甚多,將近二倍,是否屬於修理工資之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實有疑義。
2、就被上訴人營業損失方面:原證七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份營收月報表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上訴人建昇公司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實性;至於原審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監運字第0920017349號函檢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份運輸成績單,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行使中正機場至台中路線之每日每車之客運收入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修復2U-○一○號車輛究竟有無長達一百八十日之約半年年間,實屬疑義;不惟如此,被上訴人主張每車營收為八千四百二十九元,自應將每日營收中逐一扣除如隨車司機與員工薪資、油費、維修保養費及繳納營業稅金等全部原應支出而毋庸支出所受之利益後,始為就2U-○一○號車輛每日實際營業損失金額之計算基準。
三、證據:除爰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請求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乙、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建昇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爭執,詎上訴人建昇公司於本審始提出諸多理由妄加爭執,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集中審理之精神,明顯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應予駁回。
㈡、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登記車主雖為己○○,但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卻為上訴人建昇公司,且車體上亦有上訴人「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字樣,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昭瑞間,事實上的僱傭關係十分明確,不容上訴人建昇公司妄言否認;退步言之,縱以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登記車主係己○○,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公司為訴外人林昭瑞之形式上僱用人,令上訴人建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論引正確法理穩妥。
㈢、本公司為大眾運輸服務業,以車輛靈活充分調度載客為要務,須投入營業使用車輛十分迫切,絕無拖延修理毀損車輛時間,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好處,更不會支出過高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因為最終賠償義務人是侵權行為人,雖被上訴人曾以五百萬元供擔保,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上訴人建昇公司名下早脫產,假扣押並無實益,復以同院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六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並確定。再者,本件車禍傷亡慘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首當其衝損害十分嚴重,車體近乎全毀,維修所需零件之價格,因被上訴人公司車隊眾多,大量採購後價格十分合理,項目記載清楚毫不含糊,每樣均是必要修換之零件或材料,此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修理工資部分共支出九十四萬五千元,實因本件車禍毀損嚴重,被上訴人公司雖有合法維修廠但無能力完成,故委託由專業車體製造廠「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修復,且眾所週知修理工資高於零件費用本屬常態,此事實已相當顯然,毋庸舉證,
㈣、營業損失部分:
1、維修時間:因該車體撞毀嚴重,部分重要組件如底盤零件、底盤四輪定位、冷氣及配線、乘客座椅、VCD視聽系統等因部分零件須自國外進口待料須費時日,又部分則須待車體修復始能進行裝配及測試安全始可安全再上路營運,故此部份耗時較長,此可參原證十七,維修時間確實長達一百八十天(事實上還更長)。
2、營業損失金額:被上訴人所有2U-○一○號車為輸運中正機場到台中路線,其發生車禍前一個月及九十一年十月份該輸運之路線每日營收為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且已扣除司機薪資、油費、維修保養及營業稅金等必要費用,由車禍發生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止共計一百八十天,營業損失計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8429x180=0000000)。台北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監運字第○九二○○一七三四九號函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十月運輸成績表,明白顯示行駛於中正機場至台中路線每日每車之客運收入約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31(日)/23(車輛數)=13654),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上述營業損失且已扣除相關費用支出,故請求之金額相當合理。
三、證據:除爰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執全聲字第六號裁定、維銨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底盤四輪定位等維修費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建昇公司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僅建昇公司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問題,核屬非基於其個人原因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下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己○○雖未列名上訴,然建昇公司之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未上訴之己○○,因之併列己○○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己○○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昭瑞(已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己○○所有靠行於上訴人建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八公里處,因林昭瑞酒醉駕駛及車輛爆胎,於撞毀中央分隔島後衝入南下車道,撞擊伊所有由訴外人 洪聰榮 (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該車駕駛洪聰榮及車上乘客 陳碧雲陳丁水 死亡,及其餘乘客二十人輕重傷。嗣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林昭瑞駕駛半聯結車操控不當由北上車道衝入南下車道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責任。伊因前揭車禍事故,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損費用為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工資部分九十四萬五千元、零件部分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及營業損失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另因有兩名受傷乘客受損害部分,已由伊與乘客二人達成和解,伊已先行賠付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而該二名乘客亦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總計伊因本事件所受損失為三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上訴人己○○為林昭瑞之實質上僱用人、上訴人建昇公司為訴外人林昭瑞之形式上僱用人,均應對林昭瑞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林昭瑞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對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建昇公司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乃上訴人己○○,上訴人己○○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靠行登記於伊公司,乃因汽車運輸業之監理行政規定,至訴外人林昭瑞係受僱於上訴人己○○,於事故當時是否屬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無足認林昭瑞係為伊服勞務,及林昭瑞有無受伊之管理、監督,均屬不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遽認伊應與林昭瑞(或其繼承人)、上訴人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縱認伊應與上訴人己○○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除應提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外,就材料部分亦應扣除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部分,另就其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原應支出而無庸支出所受之利益,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上乘客受傷而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部分,被上訴人究係依何請求權為據,亦屬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昭瑞(已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己○○所有靠行於上訴人建昇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八公里處,因林昭瑞所駕駛車輛爆胎失控,於撞毀中央分隔島後衝入南下車道,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洪聰榮(已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該車駕駛洪聰榮及車上乘客陳碧雲、陳丁水死亡,及其餘乘客二十人輕重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報導、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處理記錄、材料清單、估價單、戶籍謄本、強制險申請已送件未下款明細表、行車執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建昇公司陳報狀、車輛委修單各一件,和解書二份、統一發票四紙等影本為證,此部分,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林昭瑞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於行經前揭高速公路之肇事地點發生輪胎爆胎情事,而失控撞入南下車道之來車道,並撞及訴外人洪聰榮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復有該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上訴人建昇公司對前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見林昭瑞有過失甚明,而林昭瑞係受僱於上訴人己○○,且肇事當時係駕駛上訴人己○○所有靠行於上訴人建昇公司之半聯結車由彰化北上欲至苗栗被告建昇公司處,亦有上訴人之警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自屬執行職務行為,是林昭瑞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及車上乘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車主或出資者)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車主或出資者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在客觀上自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林昭瑞所駕駛NF-八八五號營業用曳引車係靠行於建昇公司營業,且車體上漆有上訴人「建昇通運有限公司」名稱,為上訴人建昇公司所不爭執,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林昭瑞係為上訴人建昇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建昇公司對於林昭瑞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建昇公司辯稱其非林昭瑞之僱用人,並無管理、監督之責云云,殊無可採。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就其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茲就上訴人建昇公司、己○○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前揭車禍受損,如欲回復原狀需支出修車費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工資部分九十四萬五千元、零件部分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材料清單、行車執照、車輛委修單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資分別就工資部分及零件部份分別論述:
1、工資部分:上訴人建昇公司主張車輛修理工資部分遠超過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甚多,是否屬於修理工資之合理必要範圍,兩造同意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鈑金工資應為四十二萬五千元、烤漆工資為八萬五千元,合計為五十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信為合理。
2、零件部分:系爭車輛為八十八年三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發生車禍時,計使用三年八個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則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式:如附件),即被上訴人於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範圍內之車輛損失賠償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運,每日損失為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車輛修復完畢止,共一百八十日,合計損失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營運月結表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建昇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份營收月報表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等語,惟未舉證證明該單據是偽造或變造等變態事實,況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已扣除司機薪資、油費、維修保養及營業稅金等必要費用,再由車禍發生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底止共計一百八十天之營業損失,且經原審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有關被上訴人(路線:中正機場至台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之每車每日營收表結果,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行駛中正機場至台中路線之每日每車之客運收入約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監運字第○九二○○一七三四九號函附之運輸成績表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每車營收扣除成本後,每日每車之營業損失為八千四百二十九元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載兩名受傷乘客受損害部分:該部分已由被上訴人與乘客宋英珠、 陳兆鴻 二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先行賠付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該二名乘客乃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二份、強制險申請已送件未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共計受有二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之損害(計算式:一○五一七六+五一○○○○+0000000+八七九四○=000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B附件:(計算式: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三三一○○○+五○五八九九=八三六八九九(元)第一年:①八三六八九九x○‧四三八=三六六五六二(元)
②000000-000000=四七○三三七(元)第二年:①四七○三三七x○‧四三八=二○六○○八(元)
②000000-000000=二六四三二九(元)第三年:①二六四三二九x○‧四三八=一一五七七六(元)
②000000-000000=一四八五五三(元)第三年又八個月:
①一四八五五三x○‧四三八x八/一二=四三三七七(元)②000000-00000=一○五一七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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