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執聲字第四二六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抗字第四二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