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4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丁予康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7日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即現行年息9.9%)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1日,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53,62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但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