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在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茲其不知潔身慎行,再於緩刑期間之98年3月10日,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在
98年6月29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98年2月16日確定。詎其竟不知潔身慎行,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10日,再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在98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基此,原法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
惕,竟在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之日未及1個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並且心存僥倖,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核原法院上開認定、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指陳:其因誤食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方遭誤以為故意酒駕,其實其並無再犯之故意云云。然查,薑母鴨恆常以米酒烹煮,此為一般正常人所通知之事理。遑論被告曾有酒駕遭查獲送辦經驗,當深具對酒精成分之辨別能力,是其於飲食品嚐薑母鴨時,應已明顯體覺該薑母鴨中含有酒精成分,竟猶加以食用,並於酒氣未消之情形下駕駛車輛遭警查獲,自難辯稱其乃誤食酒精云云。綜上,受刑人於酒駕遭判處緩刑之期間內,猶再犯相同罪名之酒駕罪,足見其並無悔悟反省之意,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爰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應為正確。其猶飾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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