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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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21號
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計新台幣(下同)598,350元;及自
94年3月3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契約書第3條約定參照);並自94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書第7條約定參照),嗣後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0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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