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廢除連續犯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參照各法院案例,如販賣毒品被告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普通強盜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2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為6至7年左右,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罪刑度約7至8年,而同條例吸食毒品均有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下所犯數次犯行,依現況判決刑度已與販賣行為不遑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比例,所獲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鉅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其明確。爰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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