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四平公園前,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三四
三四、三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亦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卷第七三頁)。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二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卷第六0頁)。故聲請意旨以如附表所示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九十五年度綠保│││(亦含N—N二甲基│點七九公克、│管字第七0九號│││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五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九十四年度綠││││包淨重一點五│保管字第二二九││││二一公克、驗│二號)││││餘淨重一點四│││││七0六公克;│││││餘一包淨重一│││││點八0八五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七六九四│││││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