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壹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745號被告 李玉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13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5180公克(含2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1130公克,有該中心96年12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1130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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