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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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四、一九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0三六號、第三三一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字第00一八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205-58、9205-6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0四、一九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其餘併案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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