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廖荃樹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02672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廖荃樹於民國100年1月4日20時58分許,駕駛2412-H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台中港路三段266號附近時,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26726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本人車輛時速儀表因故障不知時速正確性,因相信儀表板速度所顯示之速度行駛,並非故意造成超速違規,故情有可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性質上為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於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不因行為人無違規之故意即可免責。
(二)本件受處分人廖荃樹於上開時、地,駕駛2412-HW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100年5月13日前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服務廠檢查,經服務廠之技師對該車之時速表(即速率表總成)進行檢測,發現測試器數據為60KM/HR時,車上時速表數據為30KM/HR,落差達30KM/HR,故判定係時速表本身故障,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日中汽字第100048號函附卷可證;故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時速表確實有機械故障之情形(惟依該函所示,受處分人仍未更換維修即行離去,附此敘明)。
(四)惟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1993年5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該車車齡已經超過17年,受處分人理應熟悉該車車況有無異常,並負有隨時維持該車之良好狀況的義務,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但受處分人無法提出該輛小客車定期保養維修之紀錄,其對所駕駛之小客車可能產生機械故障一事,顯然沒有善盡防止之義務。
(五)況受處分人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車輛在時速50公里左右與時速70公里以上時,因行駛所造成的風切聲,車身之震動感及駕駛者本身因車身外景物移動所形成之速度感,有極明顯可區別的差異,以受處分人之識別能力應可以輕易判斷感知;其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未能立即查覺異狀,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雖無超速之故意,仍有過失之責任。
(六)再者,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其時速表故障所造成的數據落差,不是小小的5或10公里之偏誤,而是高達30公里;亦即,受處分人於當日駕駛2412-HW號小客車時,在普通時速約40、50公里之情況時,時速表顯示僅10多公里至20多公里,此種顯然異樣之狀況,受處分人於駕駛之初應可輕易查覺;但受處分人發現後,未立即檢修或對自己駕車速度更加提高謹慎注意之程度,因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無過失而免責。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雖無故意,但仍有過失之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主張因過失可以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