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6、974、2777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4442、5729、9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撤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收受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存摺,供不法之使用,且雖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數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內湖金龍郵局(下稱金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接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為代價。適有如附表之丙○○等六人先後於同年月七、八日晚上,接獲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某成年男子來電詐稱:伊等電視、網路購物因相關人員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甲○○之前揭各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丁○○於警詢時陳述及告訴人庚○○、乙○○、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銀汐止分行檢送之被告開戶印鑑卡、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開戶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內湖分行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異常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開戶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函送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各一份,暨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外,應無自由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原因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利用以作詐欺之事頻仍,屢經傳播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非親非故卻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者,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僅一次收取二千元之代價,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其顯係以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販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應屬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六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五七二九、九九二七號,即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之被害人戊○○、庚○○及乙○○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除上開第一商銀汐止分行帳戶、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金龍郵局帳戶外,尚有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戊○○之事實(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亦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原審就被告上開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併予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為圖販賣帳戶之微薄利益,即任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期徒刑六月過輕,惟以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稱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第一商銀汐止分行、新光銀行內湖分行、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金龍郵局及台新銀行內湖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方式│├──┼───┼────────┼──────────┼─────┼──┤│││九十七年十一月七│九萬四千元、三千元、│第一商銀│匯款││││日十九時三十九分│二千元、一千元│汐止分行│││一│丙○○│許、十九時四十二│││││││分許、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十九時四│││││││十六分許││││├──┼───┼────────┼──────────┼─────┼──┤│││九十七年十一月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金龍郵局│轉帳││││日二十時三十五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許、二十時四十分│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己○○│許、二十時四十二│三元││││││分許││││││├────────┼──────────┼─────┼──┤│││九十七年十一月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新光銀行│轉帳││││日二十時四十六分││內湖分行│││││許││││├──┼───┼────────┼──────────┼─────┼──┤│││九十七年十一月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台新銀行│轉帳││││日二十時三十九分│元及一萬元│內湖分行│││三│戊○○│許、二十時四十一│││││││分許、二十時四十│││││││三分許及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四│丁○○│九十七年十一月七│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新光銀行│轉帳││││日二十一時六分許││內湖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八│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臺灣企銀南│轉帳││││日二十一時四十三│、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九│三重分行│││五│庚○○│分許、九十七年十│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月九日零時二十│九元(轉帳交易失敗)││││││九分許││││├──┼───┼────────┼──────────┼─────┼──┤│││九十七年十一月八│二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彰化銀行│轉帳││六│乙○○│日十六時三十一分││汐止分行│││││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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