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林翰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壬○○(綽號 佑哥 ,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己○○(綽號 璋哥 ,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二人因缺錢花用,遂起意強盜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瑋聯公司),以牟取不法利益,其二人分頭邀得辛○○(綽號KK,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確定)、戊○○(綽號 阿達 ,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 黃思遠 (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執行中)、庚○○(綽號 小黑 ,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癸○○(綽號 阿凱 ,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及甲○○(綽號 志哥 )加入,八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指示辛○○,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分兩次至桃園縣○○鄉○○路○○號「立即購五金行」內,向不知情之老闆 李坤和 購得五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作為犯案工具,嗣辛○○購刀畢,己○○等七人即分頭於當日上午稍後,約集在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八百八十八號八樓之八之砂石分類場辦公室內,計畫作案細節,迨商議妥當,壬○○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邀約丙○○至其上開砂石分類場洽談生意,將丙○○支開,他方面己○○則駕駛庚○○所提供,懸掛5659—MZ號車牌之5133—MV號贓車(庚○○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附載庚○○、戊○○、黃思遠、癸○○及甲○○五人,並攜帶上開五把新購之西瓜刀及己○○自備之瓦斯槍一把,辛○○則獨自駕駛3400—MV號自用小客車,七人結夥,分二車先後由壬○○之砂石分類場出發,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至上址丙○○之瑋聯公司前,由辛○○駕車在巷口把風,順勢阻擋其他車輛進出後,己○○即駕車搭載庚○○、戊○○、黃思遠、癸○○及甲○○五人,直接倒車駛入瑋聯公司內,己○○留在車上接應,其餘庚○○等五人則均戴上口罩、鴨舌帽及手套,各持一把西瓜刀,庚○○另攜帶上開己○○提供之一把瓦斯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車,逕自衝入瑋聯公司辦公室內, 吳承 (原判決誤繕為「成」)達持西瓜刀砍斷電話線,甲○○則持西瓜刀勒令在場之瑋聯公司員工乙○○趴在地上,交出身上皮夾,癸○○則持西瓜刀揮砍另一名在場會計丁○○之辦公桌面,庚○○則持瓦斯槍朝天花板鳴槍示威(前述毀損瑋聯公司財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戊○○、黃思遠則恫令丁○○交付瑋聯公司財物,並分頭搜刮辦公室內財物,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乙○○、丁○○均不能抗拒,任令黃思遠等人強行取去乙○○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及瑋聯公司之現金九萬六千二百元。己○○等七人作案得手後,己○○即向庚○○收回瓦斯槍,並將劫得之贓款朋分予黃思遠等人花用,復指示庚○○將作案車輛原懸掛之5133—MV號車牌丟棄,另行掛上其他車牌,庚○○乃遵己○○之囑,將作案所用之鴨舌帽、口罩、手套及其中三把西瓜刀隨意丟棄在虎頭山山溝,原有之5659—MZ號車牌則丟棄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前路段,另行懸掛0497—KW號車牌。嗣經警循線調查,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查獲辛○○之後,由辛○○帶領,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二百七十九號前查獲庚○○,另於上址二百七十九號八樓處查獲戊○○,並起出上開由庚○○改掛0497—KW號車牌之5133—MV號贓車一部,及庚○○藏放車內,未及丟棄之作案用西瓜刀二把,再循線通知壬○○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到案,其後又循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拘提癸○○到案,黃思遠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投案,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通緝拘捕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其未喝令被害人乙○○交出皮夾外,餘均坦承上揭強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2-162頁、第163-166頁),核與共犯庚○○、辛○○、戊○○、癸○○迭於警詢、偵訊及其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中供述其等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庚○○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6頁、第141頁,同上卷二第2頁、第18頁、第38頁;辛○○部分,見同上卷一第17頁、第148頁,同上卷二第36頁;戊○○部分,見同上卷一第31頁、第136頁,同上卷二第38頁;癸○○部分見同上卷二第123頁、第138頁、原審卷第35-191頁);亦與共犯黃思遠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2-14頁)。而案發後遺留在現場之西瓜刀包裝套,係共犯辛○○事前至桃園縣○○鄉○○路○○○號「立即購五金行」向老闆李坤和所購,亦經李坤和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80頁)。另警員在搶匪使用之5133—MV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已改掛0497—KW號車牌)右前車窗外側確實採得共犯戊○○之左食指指紋,而該車原為 孫中堅 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失竊等情,除經證人孫中堅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以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刑紋字第0970150337號鑑驗書暨所附戊○○之指紋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06號卷第16-24頁),及孫中堅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第85頁)。並有被告甲○○等作案用尚未丟棄之西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甲○○抗辯其未喝令被害人乙○○交出皮夾云云,經查:依共犯庚○○於偵訊時供稱:「顧門口的 智哥 (指被告甲○○)拿刀押男的(指乙○○),叫他趴在地上,被害人趴在地上,刀子指向他的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20969號卷一第141頁反面);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就被一、二歹徒持西瓜刀押著叫我趴下並叫我不要動,叫我拿出皮包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20969號卷一第133頁反面),核與共犯戊○○於偵查時供稱:「一個叫智哥(指被告甲○○)的拿刀對坐在辦公室外面的員工(指乙○○),把他壓在地上,被害人趴在地上,刀子指向他的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20969號卷一第141頁);共犯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甲○○叫那名男性員工(指乙○○)拿出身上的錢」(見原審卷第37頁);及經判決確定之共犯黃思遠於偵查中供稱:「其中一人把瑋聯公司的人押在門口」(見原審卷第33頁)等語,均相一致,依上所述,即足堪認案發時,係由被告甲○○一人負責控制乙○○,被告甲○○並曾喝令乙○○取出皮夾,否則乙○○豈有自行將皮夾交出之理?是被告甲○○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二、本院查:本件係共犯壬○○、己○○居中策劃,共犯辛○○購置作案所用之刀械,並由己○○帶領被告與共犯辛○○、戊○○、庚○○、癸○○、黃思遠七人至現場實施強盜行為,事後並朋分贓款等情,已見前述,被告與壬○○、己○○、辛○○、戊○○、庚○○、癸○○、黃思遠八人間,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即堪認定,至於共犯壬○○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上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153頁,同上卷二第40頁),惟顯與黃思遠、己○○及其他共犯所述不符(其等所述不符部分,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關於壬○○部分之判決),係其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結夥三人」,以全體俱有犯意,並實施竊盜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例可資參照,此與共同正犯著重在有犯意聯絡,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至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能成立共同正犯不同,準此,本件強盜共犯雖有被告與壬○○、己○○、辛○○、戊○○、庚○○、癸○○、黃思遠共七人,惟壬○○既未實際前往現場強盜,依上說明,即不能將壬○○計入本案強盜之結夥人數內,從而,本件結夥強盜之人數應僅有七人,又西瓜刀客觀上足以作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應無疑問,是故,被告所為,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等同時強盜丁○○掌管下之瑋聯公司財物,及該公司員工乙○○皮夾內之現金,係以一個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二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壬○○、庚○○、辛○○、戊○○、癸○○、黃思遠、己○○八人就上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等犯案所用之瓦斯槍一把有無殺傷力?經共犯己○○收回後,去向如何?均未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交待;另共犯戊○○持刀砍斷瑋聯公司電話線;癸○○持刀砍瑋聯公司辦公桌面等犯行,雖未據瑋聯公司告訴,但原判決亦未於事實欄內敘明;而被告甲○○未曾承認曾令乙○○取出皮夾,原判決逕為認定,並未說明被告甲○○辯稱未勒令乙○○取出皮夾不可採之依據及理由,均有未洽,雖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與己○○、黃思遠等人結夥,光天化日下公然持西瓜刀、瓦斯槍打家劫舍,毫無法紀觀念,對治安造成之衝擊不低,而被告持刀控制被害人之犯罪手段,亦屬可議,自不宜驟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經考量被害人瑋聯公司、乙○○所受之財物損失,本案無人傷亡,被告並非主謀,犯後又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業經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以示懲儆。警員另案查扣之西瓜刀二把係己○○託辛○○購置所有,供犯本件強盜案所用之物,此經辛○○ 陳明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餘供被告等犯案所用之西瓜刀、瓦斯槍、口罩、鴨舌帽、手套等物,除瓦斯槍為己○○事後取回,現今不知去向以外,餘物均已為庚○○丟棄,此經庚○○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一第8頁反面),,應可認均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