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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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土地公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以「要給你死」及「要開車撞你,不得好死,當經理又怎樣,要拿力槍殺你」等語,恫嚇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斯時亦在場之證人 陳福壽林春生 證述相符,且參酌被害人乙○○及證人陳福壽、林春生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有何恩怨糾紛實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98年9月27日遭恐嚇之際,亦確有報警處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9日以桃警勤字第0980105611號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此益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乙節,非屬事後杜撰之詞,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揭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相距17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率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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