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㈠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被告於97年7月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月、
2月、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71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7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依法訴追,合先說明。㈡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壢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陳列販賣之晶礦蜜粉底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約595元)及超能自動眼線筆1支(價值約185元),並破壞該產品之感應條碼後,將其放進自身右邊外套口袋,嗣經該店員工廖志瑋藉由賣場監視器發現,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竊取賣場陳列販售所有之晶礦蜜粉底1瓶及超能自動眼線筆1支,犯行顯屬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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