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暨社會經驗,明知社會週遭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款工具,詎乙○○基於幫助他人詐騙他人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住處門口,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丁○○(已經原法院判處詐欺罪刑)。嗣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 東森 購物人員,因甲○○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渠等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改付款方式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多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11便利商店」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依指示操作匯款共7筆,其中有6筆係匯入乙○○之上開系爭帳戶,分別為97年9月13日下午5時34分匯入30000元、下午5時36分匯入13000元、下午7時54分匯入22000元、下午7時56分匯入18000元、下午9時53分匯入30000元、下午9時55分匯入3000元,共計11萬6000元,而遭詐騙。復於97年9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相同手法,撥打電話向丙○○詐稱為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因丙○○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9月14日凌晨0時58分至1時4分許,陸續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共計12筆,其中有5筆匯入乙○○之上開系爭帳戶,分別為97年9月14日零時58分匯入22000元、1時0分匯入27000元、1時1分匯入25000元、1時2分匯入25000元、1時4分匯入1000元,共計10萬元。而上開甲○○、丙○○之匯款均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丙○○分別提出告訴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如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系爭戶之提款卡交予 李承恩 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9月12日看報紙刊登徵求貨車司機之廣告,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自稱「羅先生」,並表示需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存摺等資料之影本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確認有無積欠銀行金錢,伊遂於當日下午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前來收取之丁○○,對方並於翌日即97年9月13日撥打電話告知伊若查核結果無問題,隔週一即97年9月15日就會通知伊上班,然至97年9月15日對方均未將金融卡返還,且無法以電話聯絡上對方,前往銀行查詢後,發覺系爭帳戶內有異常交易,伊隨即將系爭帳戶辦理停用,並前往土城分局三峽派出所備案,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7年9月12日有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系爭帳戶
提款卡,在住處門口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李承恩收受,並告知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1328號卷第9頁)、開戶資料及印鑑卡等在卷可稽(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卷第13頁正面、背面)。被害人甲○○、丙○○於翌日(13日)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分別佯稱係東森電視購、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表示購物付款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云云,使被害人甲○○、丙○○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先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其中被害人甲○○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共6筆,合計11萬6000元,被害人丙○○則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共5筆,合計10萬元,均旋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指證明確(見上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卷第6、7頁,31328號偵卷第12-1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1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卷第7頁背面、第8頁正面,31328號偵卷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為應徵工作,
,上開帳戶始遭人利用云云,然查: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應徵工作,尚未上班前不須交付己身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尤以,被告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予該男子,卻對前來收取資料者之身分全然不知,且在住處門口與對方見面,更與常情未合,率將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男子,豈無掛心該帳戶款項立遭他人利用?又被告既不知該男子年籍、聯絡方式,於翌日又如何取回該等證件,是被告所陳各情,顯悖社會合理人之作為,足徵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應徵工作云云,尚難輕信。至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中國時報97年9月12日分類廣告影本1份(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19號偵查卷第8頁)為據,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實自97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即與該分類廣告所載上開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有數通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50頁),及證人李承恩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有受「馬經理」所託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拿取一個信封袋,到警察局才知道是銀行存摺之類的東西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求職廣告及對照卷附之通聯紀錄,雖得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報載電話,詢問工作內容等節,惟該等情事,僅足證明該通聯事實,並無通話內容之實情可憑,難以推認其所所辯係因求職,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供查詢信用。至證人李承恩於原審所證僅能證明其有依詐騙集團「馬經理」之指示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事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又被告確於97年9月15日下午3時38分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將
系爭帳戶結清,並於同日下午4時至6時間,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備案,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171號函及所附結清提款憑證各一份,三峽分局98年4月28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13592號函及所附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47)。惟查:被告上開至銀行結清帳戶及至警局報案之作為,均係被害人甲○○、丙○○於97年9月13日下午至9月14日凌晨間遭詐騙並匯款以後之事,且斯時,其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均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上開所為,非無可能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掩飾自己之不法犯行,故意而為,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50歲,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所述求職經過及輕率交付重要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節,又有諸多不合通常事理之處,縱然被告事後有至銀行結清帳戶及至警局報案,本院自應再予詳察,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查:依被告於歷次所辯,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應徵工作之對方要求確認其銀行有無欠款云云,然被告對金融機構信用如何,並不能僅自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查明知悉,此乃一般成年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已難採信。再依卷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上開31238號偵卷第10頁),系爭帳戶於96年12月4日之結存金額為零,迄至被害人甲○○於97年9月13日下午5時34分匯入第一筆之款項30000元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顯然被告已有相當期間不使用系爭帳戶,被告自知悉系爭帳戶與自己之信用無涉,在此情況下,焉有可能任意提供不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供他人查詢信用之用?再被告於97於12月27日警詢中自承,其於96年10月2日有更改名字,於97年9月12日為了應徵工作,要提供帳戶給該公司,有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更換戶名之手續,存摺、印章仍由自己保管,提款卡交給羅先生的小弟等語(見上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卷第4頁),並有被告於97年9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手續之「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2份可稽(見上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卷第14頁正面、背面)。而自卷附之上開申請書可知,被告當日除因更名之故有辦理戶名變更外,尚一併申請金融卡密碼之變更(見上開警局刑案卷第14頁背面所附申請書)。衡情被告於是日甫打電話洽詢應徵工作事宜,於不知悉該公司確實位置及工作實際內容情形,亦未見到該公司任何人之情形下,即在電話中輕信不認識之對方而同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為達此目的猶親自至銀行辦理戶名變更手續及領取新密碼之理?並隨即在住家附近之路邊果將取得新密碼之銀行提款卡交予不認識之人?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至極,其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顯係基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甚明,其猶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查詢信用所用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據此,被告於詐欺集團已使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得逞並已提領金錢完畢之情形下,再於事後至銀行結清帳戶及至警局報案,顯係為掩飾自己提供帳戶之不法犯行故意而為,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甲○○部分(即台中地檢署向原第一審簡易庭併辦,又經原審退併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接續實施二次訛詐犯行,僅應論以一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而自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上開無罪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受有金錢損失,影響層面廣泛,兼衡被害人被訛詐金額,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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