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㈠被告持類似鐵棍類之物體毆打甲○○頭部,另2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亦以拳頭、腳踢毆打甲○○頭部、背部身體,其中另一名男子亦擲垃圾筒攻擊甲○○臉部、頭部,因而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之經過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9至10頁、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5號編號A2,以下簡稱A2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時證述:「(當天後來,你是幾點離開?)大概就是『RDPUB』關門約凌晨四點多的時候」、「(你在離開前,有無看到甲○○被打?)我從地下一樓上來,我在騎樓那裡,我有看兩、三個人打甲○○」、「(你在上開警詢筆錄說,你走到門口的時候,該名遭毆打的男子,滿臉是血,笑著向我說再見,我覺得莫名其妙,有無此事?《提示偵卷第十九頁並告以要旨》有。這個我記得」、「(那個滿臉是血的男子是後面在庭的甲○○?)證人丙○○轉頭看甲○○,並說:『應該是』」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A2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攝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證實被告手持該器具共打了被害人6下,敲打時間約於光碟時間1:01、1:02、1:04、1:07、1:11、1:12,被告及另2名男子以拳頭、腳毆打被害人甲○○身體成傷,最後並由上開2名不詳姓名男子中之其中1名以垃圾桶攻擊告訴人,而上開邀約被害人共進早餐之另外2名男子則乘隙離開等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見A2卷第22至43頁),是被告所辯係自己一人毆打被害人,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㈡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類似鐵棍類之物體毆打頭
部,及另二名男子共同圍毆身體後,經送台安醫院就醫,後轉診至淡水 馬偕 醫院當天轉入病房護理,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被害人有劇烈頭痛、嘔吐現象、腦壓增加、突然或漸進之視力模糊及意識不清狀態,須服用止痛劑或降腦壓藥物,同月9日出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8年9月28日審判時證述明確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8年3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00922號函暨檢送甲○○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B1卷第21頁、第59至77頁),是被害人甲○○受被告夥同該二名男子共同圍毆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丙○○於97年11月7日警詢時證述:97年10月4日凌晨約
1點多, 伊有 去台北市○○區○○○路○段○○○號B1PUB內消費,當日是因朋友「 車靈 」生日,伊受邀過去幫他慶生,在場的還有綽號「蚊子」、「 大胖 」等友人,甲○○就是當時在店內糾纏伊的男子,他一直說要跟我們跳舞等語(見B1卷第18至19頁);其又於98年6月9日偵訊具結證述:97年10月4日凌晨約1點多,伊到南京東路的PUB,幫車靈過生日,現場還有蚊子、大胖等語(見B1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97年12月2日警詢時指述:97年10月4日與朋友前往南京東路上之PUB消費,在PUB內結識綽號「 小孟 」之女子,伊是先認識「小孟」同行之友人,才間接認識「小孟」,並一起跳舞等語;其又於98年9月28日於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97年10月3日晚上11點伊即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RDPUB」,10月4日凌晨3、4點快營業結束時出來,當天伊有看到丙○○,伊先認識跟他同行的其他男生,才間接認識丙○○,伊有跟丙○○交談,知道她叫「小孟」,有跟她一起跳舞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B1卷第9至10頁;A2卷第47頁),並有證人丙○○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B1卷第23至27頁、第43至45頁),是證人丙○○即「小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蚊子」、「大胖」等友人,自97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RDPUB」,為綽號「車靈」之朋友慶生,因而間接認識在場甲○○,甲○○於慶生席間邀約丙○○共舞,迄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丙○○電話告知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親屬 徐銘坤 於97年10月4日,即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13時許,製作筆錄指述告訴人遭人毆打致傷等情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告訴人親屬徐銘坤之警詢筆錄可考(見B1卷第12至16頁、第38至40頁)。又告訴人於98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大約在凌晨3點多快4點從RD的門口走出來,伊坐在樓梯的門口休息一下,因要去朋友家休息,便走向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卻有2個在PUB因認識丙○○而認識的男子走過來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吃早餐,伊便回去RD的門口,之後就有4個人,其中一個穿紅色衣服,拿了類似鐵棒的東西,一直往我頭部敲約6下,之後又有1個人拿垃圾桶砸伊,伊的頭就開始流血,他們打夠了就停手,伊就自己走到南京東路的松山派出所等語(見B1卷第49至50頁);其復於98年9月28日於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97年10月3日晚上11點伊即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RDPUB」,10月4日凌晨3、4點快營業結束時出來,當天伊結識丙○○,有跟她一起跳舞,之後伊走出該「RD
PUB」,就坐在門口樓梯那邊休息,因喝酒不能騎車,伊要前往朋友家休息,便往敦化北路方向走,走到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就有兩個在PUB跟小孟在一起的男生約伊一起吃早餐,伊就走回頭到「RDPUB」門口,快走到隔壁萊爾富門口時(見A2卷第64頁,本院查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設有萊爾富便利商店),乙○○就衝出來用鐵棍打伊,相約吃早餐的那二個人就順勢走掉,乙○○大概敲了
5、6下,就換其他2、3個人用手、腳、拳頭打伊,後來其中
1個用拳腳打伊的還用垃圾桶丟伊等語明確(見A2卷第47至49頁),並有本院於98年9月25日勘驗監視器光碟及其監視器所攝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以觀,均與告訴人指訴上開情節完全吻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A2卷第22至43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此部分辯稱係一人獨自所為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㈤告訴人於97年12月2日警詢時、98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本院98年9月28日審訊時具結且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當天類似鐵棍類之物體傷害之人無訛(見B1卷第10頁、第22頁、第50頁、第135頁;A2卷第4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98年9月28日審訊時坦認:我拿棍子去打被害人,且鈞院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八頁,這個照片上所示紅衣男子是我,本件起因應該是小孟朋友打電話跟我說,說甲○○會對她們那群女生性騷擾,還會去偷翻小孟她們的包包,所以我就很生氣,所以我就很生氣,我就去門口等他,應該是這樣,我在路邊撿那支鐵棒,我打完被害人後,我把那支鐵棒丟回去路邊,我幹嘛無緣無故打死他,我只是想要教訓他。我不知道我為何對他頭部打,可能是順勢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A2卷第57至57頁反面),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酌,被告亦自承97年10月4日凌晨3時41分許、3時46分許係自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見A2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另證人丙○○於98年9月28日於審訊時具結證述:97年10月4日凌晨約4點多的時候離開「RDPUB」,同日凌晨1時56分、3時41分、3時46分伊有打電話給乙○○,問他到底有沒有要過來載伊等語(見A2卷第50至51頁),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見B2卷第23頁、第25至26頁)。再者,本院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4日凌晨3時41分許、3時46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號7樓頂(見B1卷第45頁),離「RDPUB」尚有一段距離,旋又於同日4時7分許,被告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訊號顯示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頂(見B1卷第45頁),參以電子地圖顯示吉林路286號、臺北市○○區○○○路○段○○○號即「RDPUB」所在地址、復興北路170號之相對位置(見A2卷第63頁、第65頁),證實告訴人遭人毆打之時間介於97年10月4日凌晨3時46分至4時7分間,且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在案發地點附近。綜上可知,告訴人指述其於97年10月4日凌晨約莫4點許離開「RDPUB」,欲前往朋友家休息,走向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此時有2個在PUB與丙○○在一起之不詳姓名男子約告訴人一起吃早餐,告訴人便與此2人走回「RDPUB」門口,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即「RDPUB」門口,遭被告以類似鐵棍類之物體毆打頭部6下【勘驗光碟後,證實被告共打了6下,敲打時間約於光碟時間1:01、1:02、1:04、1:07、1:11、1:12】,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徒手以拳頭、腳毆打身體成傷,最後並由上開2名不詳姓名男子中之其中1名以垃圾桶攻擊告訴人,而上開邀約共用早餐之不詳男子2名則乘隙離開等情節,並有上開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0000000000於97年10月3日至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B1卷,第22至30頁、第38頁、第40頁、第44至45頁),是本件係於上開時地之另二名男子佯稱邀約甲○○共進早餐之名義,欲引誘告訴人到達犯案現場前之謀議甚明,迨確認告訴人身分及所在位置,旋由被告及其他二名男子攻擊告訴人, 是渠 等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認定被告有共同傷害犯行。
三、原審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謀識,被告竟痛下毒手,以不詳堅硬棒狀物體專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蜘蛛網膜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被害人有劇烈頭痛、嘔吐現象、腦壓增加、突然或漸進之視力模糊及意識不清狀態,須服用止痛劑或降腦壓藥物,始倖免於難,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函及其檢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B1卷第59至
77反面頁),足認被告等人犯案手段殘忍,㈡被告為確認告訴人身分及其行蹤加以通聯往來之預謀型犯案,且本件係事前預謀之周詳計劃,犯罪惡性之可非難性甚鉅,㈢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最後陳述後,經原審再三詢問始供述部分事實,並堅不吐實而掩護共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係為他人、目的係讓被害人受傷嚴重之警告教訓意味甚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受傷迄今左臉頰只要天氣稍冷,便會覺得僵硬,無法自在活動,也因傷在天靈蓋,造成顱內出血,激烈運動後便會頭暈,且亦造成告訴人日後心理創傷之危害影響深遠,亦有告訴人之原審審訊筆錄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僅汎稱:「1、判刑過重。2、已有悔意,想和對方和解。
3、被告乙○○是家中長子,父母親年紀大了,家裡專業工作需要幫忙照顧」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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