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克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刑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於100年4月4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於100年4月3日,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克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96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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