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昌葳
林岳欣選任辯護人曹世儒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誌明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王崇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聰 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 義務辯護人被告 許仁豪
簡銘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17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戴昌葳有罪部分所處之刑;㈡許仁豪無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11);㈢林岳欣無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6);㈣許誌明無罪部分(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昌葳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仁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岳欣犯如附表四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誌明犯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許仁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岳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誌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戴昌葳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另戴昌葳如附表一編號2、18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審理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追加公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依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與戴昌葳使用,許誌明則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莉萍 」之人使用,戴昌葳另向 王祐翰 (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取得其所申設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嗣戴昌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一「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王祐翰所申設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戴昌葳復指示許仁豪、林岳欣、徐文聰、簡銘毅代為提領詐欺贓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另指示許誌明代為提領詐欺贓款,而依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許仁豪、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竟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岳欣則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各自提領匯入其等所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戴昌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劉美伶 訴由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鍾芝東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 粘筑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劉秀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余和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邱瑩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陳玉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徐禾妹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曾美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巫采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邱佩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蔡佩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游佳穎 訴由宜蘭市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張乃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楊佳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陳姵妤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張婉茹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梁采彤 、 陳佳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黃彥妮 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陳李珍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吳宜津 、 吳佩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陳姵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戴昌葳、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下合稱被告戴昌葳等6人)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判決被告戴昌葳等6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刑,及部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檢察官已明示就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16、1)及被告戴昌葳等6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66、209頁),被告戴昌葳、許誌明、徐文聰亦明示就有罪部分、林岳欣明示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0、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上開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戴昌葳、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免訴、不受理等其他部分,本院並依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該部分量刑之依據,且合併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戴昌葳、林岳欣、簡銘毅、許誌明、徐文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1、265至283頁);而被告許仁豪於原審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79、240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原審判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如附表一編號10、11、16、1無罪部分)㈠被告許仁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對於檢察
官就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11部分提起上訴並未為任何言詞或書面辯解,被告林岳欣就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6部分否認其犯行,辯稱:我有領錢,但不承認犯罪;其辯護人則以:贓款入第一層帳戶應認定先入先出,被告林岳欣上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林岳欣置辯;被告許誌明就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有領錢,但不承認犯罪;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許誌明只知道及參與領錢行為,前面犯罪行為部分他並不知情,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許誌明置辯。
㈡附表一編號10、11、16、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11、16、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11、16、1「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11、16、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11、16、1所示款項轉交予被告戴昌葳等情,業經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0、11、16、1證據欄所示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
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經查:
⒈ 張國榮 聯邦 銀行 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劉美伶匯
款前餘額為900元,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美伶詐得20萬元後,復有 蔡妮臻 匯款63萬10元及另一筆30萬元款項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雖於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自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匯款40萬元至王祐翰中國信託帳戶,然隨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再自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匯款40萬元至被告許誌明中國信託帳戶,此有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王祐翰、許誌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交 易明細 在卷可稽。然被害人劉美伶前揭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於蔡妮臻所匯之63萬10元及另一筆30萬元款項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後業已混同,是縱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先有一筆40萬元款項匯入王祐翰中國信託帳戶,此時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被害人劉美伶前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73萬910元,隨後於同日13時12分許,再有40萬元自張國榮帳戶匯入被告許誌明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許誌明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於同日13時57分許,有臨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0萬元,故被告許誌明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被害人劉美伶遭詐騙後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許誌明中國信託帳戶之混同款項。
⒉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巫采霏匯款前餘額為3萬4447元
,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巫釆霏 詐得20萬元後,於110年7月20日15時24分許,自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轉匯23萬4000元至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此時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尚有與巫采霏前揭匯入款項混同之餘額447元,嗣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再有45萬元匯入、30萬元匯出、15萬元匯出、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1日匯入100元至被告許仁豪 永豐 銀行帳戶、1萬5000元匯入、6萬7717元匯入、1萬5880元匯入、3萬元匯入、1萬7000元匯入、 鐘芝東 匯入100萬元、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1日匯入38萬111元至被告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至110年7月21日匯入38萬15元至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前,均未有餘額為0之情形,此有張國榮、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害人巫采霏前揭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於上開提及多筆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混同後,縱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0日15時24分許,先有一筆23萬4000元款項匯入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此時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被害人巫釆霏前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447元,隨後再與上開提及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混同,嗣於110年7月21日,再有100元匯入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38萬111元匯入被告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38萬15元匯入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而被告簡銘毅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於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有臨櫃自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8萬元;被告許仁豪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於110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有臨櫃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50萬3000元,故被告簡銘毅、許仁豪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被害人巫采霏遭詐騙後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簡銘毅聯邦銀行、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之混同款項。
⒊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邱佩穎匯款前餘額為8萬3064元
,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邱佩穎詐得1萬5880元後,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再有3萬元匯入、1萬7000元匯入、鍾芝東匯入100萬元,此時該等混同款項餘額為114萬5944元,嗣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先有一筆38萬111元款項匯入被告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再有一筆38萬15元款項匯入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此有張國榮、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害人邱佩穎前揭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於上開提及多筆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混同後,縱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1日,先有一筆38萬111元款項匯入被告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此時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被害人邱佩穎前揭遭詐編款項之餘額76萬5833元,隨後再有38萬15元匯入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而被告許仁豪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於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許,有臨櫃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50萬3000元,故被告許仁豪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被害人邱佩穎遭詐騙後匯入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之混同款項。
⒋ 楊晟宥 (原名 楊士廷 ) 遠東 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於
被害人陳姵妤匯款前餘額為13萬4808元,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姵妤詐得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復有一筆5萬元款項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圑雖於110年7月22日13時33分許,自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内匯款38萬2000元至被告徐文聰中國信託帳戶,然此時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被害人陳姵妤前揭款項之2808元,嗣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再有1萬4000元匯入、2萬8025元匯入、3萬元匯入、3萬元匯入、1萬5000元匯入、11萬8000元匯出、16萬7536元匯入、20萬元匯入、20萬元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3日匯入30萬元至被告林岳欣永豐銀行帳戶前,均未有餘額為0之情形,此有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被告徐文聰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林岳欣永豐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害人陳姵妤前揭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款項於上開提及多筆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混同後,縱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2日13時33分許,先有一筆38萬2000元款項匯入被告徐文聰中國信託帳戶,此時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内尚有混同被害人陳姵妤前揭遭詐騙款項之餘額2808元,隨後再與上開提及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混同,嗣於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再有30萬元匯入被告林岳欣永豐銀行帳戶,而被告林岳欣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於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有臨櫃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故被告林岳欣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包括前揭被害人陳姵妤遭詐騙後匯入楊晟宥遠東銀行帳户再轉匯至被告林岳欣永豐銀行帳戶之混同款項。
⒌由此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0、11、16、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
取得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即屬同表所示被害人及另案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已無從分辨那一部分屬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那一部分屬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亦即第一層帳戶匯出時並未清空為零,依前揭混同法理,則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中自有本案被害人被詐得之款項,則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自有分別參與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0、11、16、1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尚不能以帳戶款項先進先出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犯有洗錢罪之標準。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被告許仁豪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1;被告林岳欣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僅就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許誌明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各自所為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6、1
部分所示之罪⒈本件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許仁豪於原審時,被告林岳欣、許誌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除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戴
昌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人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被告戴昌葳、「黃莉萍」之指示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戴昌葳,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許仁豪主觀上知悉與被告簡銘毅間均有為被告戴昌葳提款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許誌明所述,其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在指定地點等待被告許誌明之人,「黃莉萍」係透過LINE傳送訊息敘述該人之特徵,待其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即被告戴昌葳後,被告許誌明須向「黃莉萍」回報其業將款項轉交與被告戴昌葳(原審卷二第82頁),而被告戴昌葳亦否認其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帳號之使用者(原審卷一第145頁),衡情若被告戴昌葳即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之使用人,被告戴昌葳理應無特地一人分飾兩角,先迂迴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萍」帳號指示被告許誌明提款,嗣命被告許誌明將款項轉交被告戴昌葳後,復向「黃莉萍」回報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戴昌葳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 娜娜 」帳號,指示被告許仁豪領款及交付款項,嗣向被告許仁豪收取款項時,向被告許仁豪表明其即為「娜娜」乙節,復據被告許仁豪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95頁),可見被告戴昌葳並無刻意掩飾其即為指示車手提款之人之習慣,堪認「黃莉萍」與被告戴昌葳客觀上應非同一人,且為被告許誌明主觀所認知甚明;是核被告許仁豪、許誌明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林岳欣固認識王祐翰,且均有提供帳戶予被告戴昌葳
使用,並依被告戴昌葳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戴昌葳之行為,惟參以被告林岳欣供陳其不知道王祐翰亦有提供帳戶予被告戴昌葳,並依其指示提款轉交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與證人王祐翰於警詢時證述其不知道被告林岳欣亦有提供帳戶與被告戴昌葳及依其指示提款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9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林岳欣是否知悉除自身與被告戴昌葳有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王祐翰共同為之,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岳欣之認定,是核被告林岳欣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轉匯至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及王祐翰提供之帳戶,再分別由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及王祐翰提款後轉交與被告戴昌葳,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及收取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許仁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被告許誌明如附表
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岳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0、11、16、1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分別對附表四編號10、11、16、1「被告」欄之各該被告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⒍起訴意旨認被告許仁豪、許誌明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原審卷一第87、242頁、本院卷第208、209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⒎被告許仁豪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與被告戴昌葳、
簡銘毅間;被告林岳欣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與被告戴昌葳間;被告許誌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戴昌葳、「黃莉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許仁豪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許誌明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岳欣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⒐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仁豪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林岳欣所涉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侵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許誌明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6、1
部分所處之刑及被告戴昌葳、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岳欣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6之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56頁),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戴昌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許仁豪於原審時,被告許誌
明、徐文聰、簡銘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提供帳戶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誌明、徐文聰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戴昌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被告戴昌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再轉交詐欺贓款予被告戴昌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縱被告許誌明已與告訴人鍾芝東達成和解,並非可作為被告許誌明可恣意為違法亂紀行為之理由,是其等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許誌明、徐文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戴昌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部分
所示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戴昌葳就被訴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部分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就所犯裁判上一罪之洗錢罪亦未即予以減輕其刑,均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徒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戴昌葳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戴昌葳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利,貪圖不當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並負責收取贓款,除使被害人受財產之損失,亦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阻止國家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實值非難,惟被告戴昌葳最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戴昌葳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原審就被告許仁豪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11、被告林岳欣被
訴如附表四編號16、被告許誌明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犯行,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上開被訴部分犯罪,各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共同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另考量被告許仁豪已與告訴人邱佩穎成立調解,被告林岳欣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岳欣如附表四編號16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戴昌葳指示被告許仁豪、林岳欣、
許誌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提供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依被告戴昌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詐欺贓款,業已取得報酬,則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已全數轉交被告戴昌葳,業經認定於前,自難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就附表一編號10、11、16、1部分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岳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部分;
被告許誌明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3、24部分;被告 許文聰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5、6、14至16部分;被告許仁豪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12、18部分;被告簡銘毅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3、1
0、17、21、22部分,認該部分罪證明確,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分別貿然參與詐欺集團,對外蒐購人頭帳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轉交款項之工作,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許仁豪已與附表一編號2、3、9、12、19所示告訴人鍾芝東、粘筑盈、被害人曾美雲、告訴人蔡佩欣、黃彥妮調解成立;被告林岳欣則與附表一編號3、14所示告訴人粘筑盈、張乃樺調解成立;被告許誌明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鍾芝東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被告簡銘毅則與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告訴人鍾芝東、粘筑盈、被害人巫采霏調解成立,此有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26日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6之1至176之2、341至343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38、197至205、245頁),足認其等尚有彌補各告訴人、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徐文聰、簡銘毅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許仁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入3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岳欣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買賣工作、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誌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文聰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困;被告簡銘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月入約3萬元至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07、2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岳欣如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徐文聰、簡銘毅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徐文聰、簡銘毅犯如附表四「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受騙人數及金額甚多,上開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原審前揭量刑尚嫌過輕;被告除林岳欣僅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上訴,其餘被告均以量刑過重為上訴意旨,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則原審上開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及上開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末考量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本案所犯之罪,犯行時
、地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許仁豪、林岳欣、許誌明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許仁豪、許誌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九項所示;就被告林岳欣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四編號4、7、13、14、16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昌葳涉犯數罪,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17、19至24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就附表四前揭編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其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於本判決事實欄內敘述甚明,揆諸上開裁定意旨,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自應俟被告戴昌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就此部分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徐文聰、許仁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二層帳戶未在起訴範圍11告訴人劉美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美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19日12時59分許200,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400,000元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400,000元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2、2-1告訴人鍾芝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芝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1分許630,01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①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②110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③110年7月19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①400,000元②400,000元③300,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①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②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③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許誌明110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1,000,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①110年7月21日③110年7月21日15時許④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①380,111元②380,015元③384,8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①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②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③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33、3-1告訴人粘筑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粘筑盈,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粘筑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300,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①110年7月19日②110年7月19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①、贅載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34秒,應予補充更正)①300,000元②30,000元(起訴書漏載①、贅載44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①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②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①、贅載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補充更正)110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285,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288,000元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44、4-1告訴人劉秀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秀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秀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0日10時21分許28,000元楊晟宥(原名楊士廷)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8分43秒,應予更正)4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徐文聰110年7月23日9時56分許160,000元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52秒,應予更正)300,000元(起訴書誤載197,000元,應予更正)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55、5-1被害人余和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和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需繳納繳納稅金始可領取彩金云云,致余和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①110年7月20日10時28分許②110年7月20日10時29分許③110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①5,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8分43秒,應予更正)4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110年7月20日11時許30,000元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0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0時58分35秒,應予更正)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66告訴人邱瑩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瑩禎,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瑩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0日10時36分許290,000元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①110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②110年7月20日12時8分許(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①400,000元②150,000元(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①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②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77告訴人陳玉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玉慈,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0日12時44分許85,72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315,000元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88告訴人徐禾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3時許前某時,刊登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徐禾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0日12時43分許15,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44秒,應予更正)3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00元,應予更正)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林岳欣110年7月20日14時1分許10,000元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110年7月20日15時24分許,應予更正)1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4,000元,應予更正)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99被害人曾美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瑩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0日13時許150,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應予更正)1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4,800元,應予更正)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010、10-1被害人巫采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巫采霏,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巫采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200,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0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4時59分許,應予更正)23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0,111元,應予更正)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110年7月21日8時4分許100元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14時52分許17,000元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380,111元(起訴書誤載為38,015元,應予更正)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15時00分許380,015元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111告訴人邱佩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佩穎,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1日14時27分許15,88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380,111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15元,應予更正)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簡銘毅110年7月21日15時00分許380,015元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212告訴人蔡佩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佩欣,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1日15時2分許30,000元 劉炳宏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123,000元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313告訴人游佳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佳穎,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2日12時17分許20,000元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220,000元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414告訴人張乃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乃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乃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1日67,717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14時59分17秒(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2日12時44分32秒,應予更正)380,111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00元,應予更正)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匯入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簡銘毅110年7月22日12時38分許100,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①110年7月22日12時44分許②110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①180,000元②100,000元①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②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2日12時54分許50,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100,000元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515告訴人楊佳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佳蓁,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楊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40,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100,000元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616告訴人陳姵妤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初,透過交友網站聯繫陳姵妤,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姵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①110年7月22日13時15分許②110年7月22日13時16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2日13時33分許①382,000元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300,000元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717告訴人張婉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婉茹,佯稱:可匯款下注獲利云云,致張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①110年7月23日9時27分許②110年7月23日9時59分許①50,000元②38,700元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①110年7月23日10時8分許②110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更正)①300,000元②450,000元(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更正)①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②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更正)1818告訴人梁采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采彤,佯稱:可透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梁采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3日11時11分許1,496,014元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①110年7月23日11時23分16秒②110年7月23日11時23分57秒③110年7月23日11時24分32秒④110年7月23日11時26分7秒(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10秒,應予補充更正)①450,000元②450,000元③450,000元④340,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40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①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②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③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④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①③④,應予補充更正)簡銘毅1919告訴人黃彥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彥妮,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彥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3日11時35分許60,000元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1時24分33秒,應予更正)4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00元,應予更正)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許仁豪2020告訴人陳李珍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李珍,假冒國中同學,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陳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427,500元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①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許10秒②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52秒(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1時26分8秒,應予補充更正)①400,000元②197,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34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①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②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林岳欣2121告訴人吳宜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宜津,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宜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3日10時23分許50,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360,000元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2222告訴人吳佩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22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佩茹,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3日11時許1,000元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42分,應予更正)3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8,000元,應予更正)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2324告訴人陳佳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妏,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佳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①110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②110年7月26日10時19分許①30,000元②30,000元楊晟宥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晟宥星展銀行帳戶)110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180,000元(起訴書贅載140,000元,應予更正)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2425告訴人陳姵樺告訴人於110年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姵樺,佯稱:可代操期貨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6日12時7分許90,000元楊晟宥星展銀行帳戶110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140,000元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1告訴人劉美伶①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3時57分22秒,應予更正)②110年7月19日13時57分許①4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②40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號①王祐翰②許誌明2告訴人鍾芝東①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②110年7月19日13時57分許③110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①440,000元②400,000元③300,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①桃園市○○區○○路0000號②桃園市○○區○○路0000號③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①王祐翰②許誌明③簡銘毅(起訴書漏載①②,應予補充)①110年7月21日②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許③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①380,000元②503,000元③805,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①桃園市○○區○○路000號②桃園市○○區○○路00號③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①簡銘毅②許仁豪③王祐翰(起訴書漏載①③,應予補充)3告訴人粘筑盈①110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②110年7月19日15時許③110年7月19日15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34秒,應予更正)①30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③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④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0,000元,應予更正)①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②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桃園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①簡銘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②林岳欣③林岳欣(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110年7月23日12時53分許288,000元桃園市○○區縣○路000號簡銘毅4告訴人劉秀娥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28秒,應予更正)4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徐文聰(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50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林岳欣5被害人余和蓁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28秒,應予更正)4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徐文聰(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8秒,應予更正)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王祐翰(起訴書誤載為徐文聰,應予更正)6告訴人邱瑩禎①110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②110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①400,000元②150,000元(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①桃園市○○區○○路000號②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①徐文聰②王祐翰(起訴書漏載②,應予補充)7告訴人陳玉慈110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31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林岳欣8告訴人徐禾妹110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31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林岳欣(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20日15時4分59秒,應予更正)170,000元(起訴書贅載230,000元,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00號王祐翰9告訴人曾美雲110年7月20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11秒,應予更正)17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5,000元,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王祐翰10被害人巫采霏110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2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00元,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王祐翰(起訴書誤載為簡銘毅,應予更正)110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38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簡銘毅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45秒503,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許仁豪11告訴人邱佩穎110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38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簡銘毅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45秒503,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許仁豪12告訴人蔡佩欣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許503,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許仁豪13告訴人游佳穎110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40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林岳欣14告訴人張乃樺110年7月21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38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簡銘毅(起訴書誤載為林岳欣,應予更正)①110年7月22日15時14分許②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①400,000元②480,000元①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②桃園市○○區○○路000號①林岳欣②徐文聰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48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文聰15告訴人楊佳蓁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48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文聰16告訴人陳姵妤110年7月22日14時1分許48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徐文聰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3秒50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林岳欣17告訴人張婉茹①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②110年7月23日11時31分許(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①500,000元②450,000元(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①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①林岳欣②簡銘毅(起訴書漏載①,應予補充)18告訴人梁采彤①110年7月23日11時32分許②110年7月23日11時39分許③110年7月23日11時36分許④110年7月23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53秒,應予補充更正)①450,000元②450,000元③400,000元④340,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40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②桃園市○○區○○路000號③桃園市○○區○○路0000號④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贅載桃園市○○區○○路00號,應予補充更正)①簡銘毅②許仁豪③王祐翰④王祐翰(起訴書漏載①③④,應予補充更正)19告訴人黃彥妮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1時31分27秒,應予更正)4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00元,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許仁豪(起訴書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20告訴人陳李珍①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②110年7月23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4時51分6秒,應予更正)①400,000元②500,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340,000元,應予更正)①桃園市○○區○○路00號②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①許仁豪②林岳欣(起訴書漏載①②,誤載為王祐翰,應予更正)21告訴人吳宜津110年7月23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8分許,應予更正)36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區000號,應予更正)簡銘毅22告訴人吳佩茹110年7月23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12時53分,應予更正)3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8,000元,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縣○路000號,應予更正)簡銘毅23告訴人陳佳妏110年7月26日13時33分許3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號許誌明24告訴人陳姵樺110年7月26日13時33分許3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0號許誌明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美伶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⒊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3頁)。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8902卷第17頁反面、第203頁)。⒌許誌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1頁)。⒍許誌明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0969卷第30頁;111偵24863卷第204頁)。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芝東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⒊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3頁)。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8902卷第17頁反面、第203頁)。⒌許誌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1頁)。⒍許誌明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0969卷第30頁;111偵24863卷第204頁)。⒎簡銘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⒏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⒐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5900卷第79頁)。⒑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粘筑盈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粘筑盈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5901卷第26至27反頁)。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第45頁)。⒊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至86頁)。⒋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第36頁)。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9頁)。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秀娥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劉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7頁、第49頁)。⒊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⒋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1頁)。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863卷第209頁)。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余和蓁遭詐欺部分⒈被害人余和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2卷第33頁至第39反面)。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7頁)。⒊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⒋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⒌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65頁)。⒍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59頁)。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瑩禎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邱瑩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2卷第41至43頁)。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7頁)。⒊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⒋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⒌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65頁)。⒍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59頁)。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玉慈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陳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33至34頁)。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3頁)。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9頁)。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禾妹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徐禾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29至31頁)。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9頁)。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⒌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5頁)。⒍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0頁)。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美雲遭詐欺部分⒈被害人曾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07至108頁)。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⒊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5頁)。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0頁)。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巫采霏遭詐欺部分⒈被害人巫采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26至27頁)。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⒊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5頁)。⒋王祐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0頁反面)。⒌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⒍簡銘毅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反面)。⒎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9頁)。⒏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佩穎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邱佩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⒊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⒋簡銘毅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反面)。⒌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9頁)。⒍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欣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蔡佩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⒉劉炳宏第一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8頁)。⒊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9頁)。⒋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游佳穎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游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39頁至第40反面)。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8頁)。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0頁)。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乃樺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張乃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⒊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⒋簡銘毅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4頁反面)。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0頁)。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⒎徐文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⒏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反面)。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佳蓁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楊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27頁至第128反面)。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4頁)。⒊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⒋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反面)。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姵妤詐欺部分⒈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30至136頁)。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8頁)。⒊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7頁)。⒋徐文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202頁反面)。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1頁)。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婉茹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張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1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⒊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1頁)。⒋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⒌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⒍簡銘毅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采彤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梁采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35至37頁)。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⒊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⒋簡銘毅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⒌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30頁)。⒍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⒎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6頁)。⒏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61頁反面)。⒐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3頁)。19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彥妮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黃彥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39至40頁)。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⒊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30頁)。⒋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20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李珍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陳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⒉楊晟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9頁)。⒊許仁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30頁)。⒋許仁豪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⒌林岳欣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61頁)。⒍林岳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1偵24863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21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宜津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吳宜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52至165頁)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5頁)。⒊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⒋簡銘毅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反面)。22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佩茹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吳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863卷第157頁至第157頁反面)。⒉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45頁)。⒊簡銘毅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85頁)。⒋簡銘毅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1偵24863卷第35頁反面)。23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佳妏遭詐欺部分⒈告訴人陳佳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0969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⒉楊晟宥星展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1頁)。⒊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3頁)。⒋許誌明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0969卷第31頁;111偵24863卷)。24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姵樺詐欺部分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969卷第15至17頁)。⒉楊晟宥星展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51頁)。⒊許誌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卷第73頁)。⒋許誌明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偵10969卷第31頁;111偵24863卷第204頁反面)。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美伶遭詐欺部分戴昌葳許誌明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無罪)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芝東遭詐欺部分許仁豪簡銘毅戴昌葳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簡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戴昌葳公訴不受理。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粘筑盈遭詐欺部分戴昌葳林岳欣簡銘毅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秀娥遭詐欺部分戴昌葳林岳欣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余和蓁遭詐欺部分戴昌葳徐文聰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瑩禎遭詐欺部分戴昌葳徐文聰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徐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玉慈遭詐欺部分戴昌葳林岳欣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禾妹遭詐欺部分戴昌葳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美雲遭詐欺部分戴昌葳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巫采霏遭詐欺部分戴昌葳簡銘毅許仁豪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簡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無罪)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佩穎遭詐欺部分戴昌葳許仁豪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無罪)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欣遭詐欺部分戴昌葳許仁豪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游佳穎遭詐欺部分戴昌葳林岳欣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乃樺遭詐欺部分戴昌葳林岳欣徐文聰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佳蓁遭詐欺部分戴昌葳徐文聰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徐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姵妤詐欺部分戴昌葳徐文聰林岳欣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徐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岳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無罪)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婉茹遭詐欺部分戴昌葳簡銘毅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簡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采彤遭詐欺部分許仁豪戴昌葳許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戴昌葳公訴不受理。19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彥妮遭詐欺部分戴昌葳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0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李珍遭詐欺部分戴昌葳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1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宜津遭詐欺部分戴昌葳簡銘毅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佩茹遭詐欺部分戴昌葳簡銘毅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簡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佳妏遭詐欺部分戴昌葳許誌明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4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姵樺詐欺部分戴昌葳許誌明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