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16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46168號、112年度偵字第4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46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112年度偵字第48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明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聖唐飲茶店,將以商重企業社吳明傑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基」(下稱「柯基」)之成年人,「柯基」並承諾每日會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柯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警詢時、偵查、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61816號卷第29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第10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第45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35515號卷第19至2
4、25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卷第25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35517號卷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35521號卷第25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48001號卷第33至35、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卷第49至5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1年9月8日彰雙和字第111300002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鄭珮琪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 江瑋綸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江瑋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瑋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陳明清 提供之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匯款證明單、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商重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張敬易 提出之轉帳證明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4455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告訴人 余美華 提供之匯款申明書、余美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廖詩芸 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廖詩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糠雅妍 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 梁熙畇 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分成保密合約、帳戶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楊智程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可佐(111年度偵字第61816號卷第15至27、34、35、37頁、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第31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第56、84頁、112年度偵字第35515號卷第49、53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卷第45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35517號卷第47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521號卷第5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48001號卷第49、73、75至85、89至169頁、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卷第51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供稱為大學肄業,現與父親從事送貨工作(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具社會經歷,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自得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交予他人,足見被告顯然對於縱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自明。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
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之人是否以網際網路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應成立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㈡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112年度偵字第2
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46168號、112年度偵字第4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46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112年度偵字第48001號及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5號、第35516號、第35517號、第35521號、第23353號(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提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江瑋綸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於本院復與告訴人陳明清、廖詩芸成立調解,告訴人廖詩芸部分已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16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5至148、151頁),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而為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瑋綸、陳明清、廖詩芸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江瑋綸、陳明清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惟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江瑋綸、陳明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依本案證據並無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偵查案號1鄭珮琪(有提告)000年0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鄭珮琪點選連結並經對方加入其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透過LINE向鄭珮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虛擬貨幣投資APP,並加入群組,跟隨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7月29日11時34分許14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1816號(起訴書)2江瑋綸(有提告)111年5月6日前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 江璋綸 瀏覽上開訊息及點擊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透過LINE向江瑋綸佯稱:可透過網路教其操作國際期貨投資獲利云云。111年7月29日11時1分許27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併辦)3陳明清(有提告)111年6月中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7月26日10時58分許4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3353號(上訴書提及)4張敬易(有提告)111年8月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雨晴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 高盛 - 小陳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敬易,佯稱:可在「高盛優選股」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⑴111年8月3日10時3分許⑵111年8月3日10時4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2年度偵字第46168號、第46169號、第46170號、第46171號、第48001號(併辦)5 張軒榮 (未提告)111年6月1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ya」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張軒榮,佯稱:可在「高盛優選股」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⑴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⑵111年8月2日9時7分許⑶111年8月2日9時8分許⑷111年8月3日9時34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2年度偵字第46168號、第46169號、第46170號、第46171號、第48001號(併辦)6余美華(有提告)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雨晴(Smile)」、「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余美華,佯稱:可透過「財虎自由飆股推薦社團」群組之投資建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7月29日10時31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2年度偵字第46168號、第46169號、第46170號、第46171號、第48001號(併辦)7廖詩芸(未提告)111年6月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nice」、「高盛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股市同學紅利會」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廖詩芸,佯稱:可依群組投資建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⑴111年8月1日11時39分許⑵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許⑴4萬7,500元⑵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2年度偵字第46168號、第46169號、第46170號、第46171號、第48001號(併辦)8糠雅妍(有提告)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金 」、「 婉晴 」、「VSFX大客戶經理 陳志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糠雅妍,佯稱:可在「VSFX」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7月26日12時4分許47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6168號、第46169號、第46170號、第46171號、第48001號(併辦)9梁熙畇(有提告)000年0月間「楊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欣怡 (導師助理)股票」、「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楊股票)」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核心作戰先鋒隊502」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梁熙岣 ,佯稱:可使用「MetaTader4」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111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3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6168號、第46169號、第46170號、第46171號、第48001號(併辦)10楊智程(有提告)000年0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楊智程以LINE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楊智程佯稱加入群組帶著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7月29日9時44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併辦)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江瑋綸2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已給付),餘款18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瑋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江瑋綸,帳號詳如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陳明清35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戶名陳明清,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