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元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坤元與 杜秋婷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杜秋婷與 尹國忠 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打麻將,杜秋婷質疑尹國忠胡牌有疑,雖當場支付賭金予尹國忠,惟將上情轉知蔡坤元,蔡坤元因而心生不滿。
二、蔡坤元於11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內,明知其工作使用之剪刀為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製品,且人之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屬存命要害,倘以該剪刀猛刺攻擊,無論傷及氣管或大血管皆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工作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以反握方式,猛刺攻擊尹國忠頸部、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尹國忠之頸部當場大量出血,在場之 李萬寶郭永照 等人立即上前制止、阻隔2人,經李萬寶勸說並取下蔡坤元持用之剪刀,蔡坤元始離去現場,迅即返回住處拿取現款後,逃離 瑞芳 地區。而尹國忠因受有頸部、臉部穿刺傷、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其因右人中撕裂傷約5公分、前頸撕裂傷約5公分,疑呼吸道受損,左下巴挫傷,有生命危險,經該院開立病危通知單,復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因創傷性氣管損傷,合併廣泛性縱膈腔氣腫,於加護病房觀察,且因右頸部持續腫脹,進行頸部清創手術等治療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尹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尹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52、87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尹國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蔡坤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尹國忠於警詢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尹國忠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結文見基檢111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下稱偵4712卷》第69頁),復查其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尹國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坤元固坦承於11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持其工作用之剪刀攻擊告訴人尹國忠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告訴人講,他與證人杜秋婷因麻將吵架的事,只是基於朋友立場,是想過去問什麼事情,但是我還沒有講什麼,他們就打我,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只是反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0、86至87、91、92至93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扭打,被告遭壓制在地上,發現口袋中有剪刀,所以拿起剪刀反抗亂刺,但事發突然,亂刺的部位是被告無法控制的,從證人的證詞及相關的事證,實在沒有辦法推斷被告有殺人故意;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雙方在案發當天其他時間點碰過面,如果被告有預謀殺害告訴人之意,當時就可以下手,不用等到下午6點之公開的場合才動手,可見本案事發突然,只有告訴人說被告主動殺他,而其他的證人說的與告訴人所述不一樣;另交付剪刀部分,實際上是被告主動交付給證人李萬寶,並非證人李萬寶從被告手上搶下,由此可看出被告沒有致告訴人於死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87、9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剪刀刺向告訴人頸部、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臉部穿刺傷、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傷害,嗣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告訴人右人中撕裂傷約5公分、前頸撕裂傷約5公分,疑呼吸道受損,左下巴挫傷,有生命危險,經該院開立病危通知單,復轉往慈濟醫院急診,因創傷性氣管損傷,合併廣泛性縱膈腔氣腫,於加護病房觀察,且因右頸部持續腫脹,進行頸部清創手術等治療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國忠於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證述
歷歷(見偵4712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111、174至182、214至215頁,本院卷第54、91頁),核與證人李萬寶於警詢、原審(見偵4712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182至195頁)、證人郭永照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95至203頁)具結證述之案發過程相符。
⒉並有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基檢111年度他字第770號卷《下稱他770卷》第9至13頁);告訴人之指認照片(見偵4712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4712卷第33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7日函暨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112年2月20日函暨現場及證物照片、平面圖、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慈濟醫院112年2月27日函暨告訴人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45至69頁);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20日函暨告訴人就醫說明、急診病歷光碟(見原審卷第73頁、證物袋);基隆長庚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卷宗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細繹下列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告訴人尹國忠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日下午6點多,麻
將打完,我走到客廳,被告叫住我,對我說「贏了錢還大聲,現在是怎樣,這裡是你作主的嗎」,然後就靠過來,我直覺伸出手擋住他,不想讓被告靠近,他就抽出剪刀對著我的頭、臉跟頸部連續不斷猛刺。李萬寶看到我滿身是血,地上都是血,趕快過來制止,李萬寶握住被告的手,對被告說「人都被你殺成這樣了,趕快放手,要趕快送醫院」,但被告還不想停止,所以就一直搶剪刀搶到牆角、電視下面、旁邊桌子,又搶到客廳中間,郭永照也發現被告不肯罷手,就過來幫忙制止,李萬寶與郭永照架開我跟被告,然後李萬寶就趁機把剪刀奪下來。被告講贏錢還大聲那些話的表情,就是要找我理論的感覺,我聽了就怪怪的,下意識伸手出去擋,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沒有推他,沒有先打他等語(參原審卷第174至181頁)。核與證人尹國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712卷第66頁)。
⒉證人李萬寶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出來看到被告反手握
著剪刀刺尹國忠,他們在那邊扭打,地上都是血,尹國忠脖子流很多血,虛脫了,我們就上前制止,把他們2人分開。我說「人已經受傷流血了,趕快,不然警察等一下就來,要趕快叫救護車,不然會有生命危險」,我邊跟被告講,一直把他拿剪刀的手握著,要被告把剪刀給我,以防他再攻擊尹國忠。被告當然不會乖乖把剪刀給我,一開始他不願意,但我有用話跟被告講,口頭制止,旁邊也有人來幫忙講,幫忙分開,被告才願意交出剪刀。當時郭永照、 王伯慶 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9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一致(見偵4712卷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李萬寶於原審112年4月27日審理程序,示範被告握剪刀動作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7頁)。
⒊證人郭永照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主臥室那邊的桌椅
,吃稀飯剛吃完,被告與尹國忠在客廳、浴室、房間那邊,我背對著他們,他們兩個不知道在講什麼很快就打起來,滾在地上、電視那個桌腳,我要去拉,我看到尹國忠都是血,我就趕快跑去房間叫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回到現場發現李萬寶手握住被告的手,我是叫被告不要再有動作,我過去勸被告說好了,大家都朋友,血流那麼多,叫被告快走。我沒有看到剪刀,但血流那麼多,一定有兇器,尹國忠臉上有傷口,我覺得他可能會死。在被告拿剪刀給李萬寶之前,我們都在現場阻擋,避免被告再攻擊尹國忠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03頁)。
⒋上開3位證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持剪刀
攻擊告訴人致受傷過程,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除被告之同居人杜秋婷因111年4月30日之牌局糾紛,致被告、證人杜秋婷心生不滿外,被告與上開3位證人並無其他恩怨夙仇;參以被告自承:大家都是認識5、6年的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難認上開3位證人有故意誣陷之情事,是認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至被告辯稱:在現場被壓制、被打,不得不拿出剪刀反抗云云,尚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就醫情況:
⒈告訴人之傷勢,為右頸部5公分穿刺傷、臉部4處穿刺傷,
最長約5公分,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傷害,有慈濟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770卷第9、11頁)。
又告訴人受傷部位均集中在臉、頸部,亦有上開2醫院檢送之病歷(含急診圖檔《受傷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7日函暨告訴人之救護紀錄(含檢傷圖)(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佐。
⒉復經原審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受傷情況,業據基
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 尹君 111年5月1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右人中撕裂傷約5公分,前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疑呼吸道受損,左下巴挫傷;該君有可能有生命危險,故開立病危通知單,於照會外科及耳鼻喉科後,作傷口縫合並安排住院觀察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32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外放病歷卷)。
⒊再復經原審向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受傷情況,業據慈濟
醫院函覆略以:…如上述傷勢情形,頸部穿刺傷皆有危及生命之風險,無論傷及氣管或大血管,病人於急診時雖生命象徵相對穩定,後續仍有頸部血腫須清創手術等情,亦有慈濟醫院112年2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318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以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辦理住院,因有創傷性氣管損傷,合併廣泛性縱膈腔氣腫,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觀察,右頸部因持續腫脹,疑似有血腫會造成後續感染風險,於111年5月4日進行頸部清創手術等情,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770卷第11頁)。
⒋參以前開證人郭永照於原審證稱:血流那麼多,我感覺他
可能會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是依證人在現場目睹告訴人之傷勢情狀,及醫院之專業救治、診斷後,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而所攻擊部位為頭部、頸部,均屬可能危害人體生理機能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部位,被告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之生命危險,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持用之兇器部分:
⒈被告所持用之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經瑞芳分局檢送之
同款式剪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2頁),業經被告坦認為「同款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亦認為類似的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⒉細觀該款式之剪刀,刀剪部分為金屬材質,握把外緣緊裹
塑膠套,頂端尖銳,長約21公分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參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承:平時工作內容,以該剪刀剪斷雞腿等食材等語(見偵4712卷第76頁,原審卷第108頁),足認該剪刀甚為尖銳之事實。是以,被告持用之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㈤關於被告之動機部分:
⒈證人杜秋婷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打麻將,
證人杜秋婷質疑告訴人胡牌有疑,雖當場支付賭金予告訴人,惟將上情轉知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杜秋婷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4712卷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4712卷第76頁,原審卷第106頁)。
⒉又證人王伯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看被告當天穿著與平常
不一樣,平常穿短褲、拖鞋,比較隨便,當天穿長褲、衣服比較新,穿布鞋,比較正式。我問被告,被告說今天有事情要處理。我們聊天聊到那天可能是賭博有什麼糾紛,我跟被告說大家講開就好。尹國忠的太太從樓上下來,看到我們在聊天,被告就嗆她說妳家裡快要發生事情,妳還在那裡走,我就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講到與尹國忠有關的賭博事情時,情緒很激動,很激動述說他太太去賭博,跟尹國忠不知道發生什麼糾紛,被告沒有說要對尹國忠怎麼樣,但有嗆尹國忠太太說她家快要出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陸佩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
,我下樓就看到被告跟王伯慶站在我家門口,就看一眼被告,被告看我一眼,就用台語說妳看什麼,妳家要出大事了,我覺得毛毛的就趕快走,被告當時講話很嗆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在案發前,已然知悉同居女友杜秋婷與告
訴人間,在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之賭博糾紛,業已心生不滿,致其引發殺機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隨身攜帶之前開款式剪刀攻擊告訴人要害部位,核與一般情理相符。
㈥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人體的臉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之一,如以尖銳金屬攻擊
極有可能因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所可得而知之事,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有所認識。其以尖銳鋒利足以料理雞腿食材之剪刀攻擊告訴人身體要害之臉、頸部,定然知悉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有生命危險發生致死結果。
⒉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觀之被告行為時狀態、其下手情
形、使用之兇器種類,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係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勢,並有生命危險等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堪足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下手攻擊時,有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殺人犯意。
㈦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既辯稱當日為5月1日,僅有2個便當外送,送完即可休
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則其當日工作既已結束,有何必要仍隨身攜帶工具剪刀前往現場,此異於常情之舉,已值存疑。
⒉被告辯稱:因遭告訴人出拳毆打始反擊乙節。惟查:
⑴業據告訴人否認毆打被告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
,核與證人李萬寶、郭永照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稱,難認有據,已如前述。
⑵究竟告訴人因有何原由,在遇見被告即先出拳相向?縱
若告訴人確有揮拳毆打,常人之立即反應係閃躲、雙手舉起阻擋襲擊,惟被告竟拿出口袋內不易拿取之長約21公分之剪刀,復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之臉、頸之要害部位,此舉顯然與常人反應動作不符。
⑶若告訴人呈現揮拳、出擊姿態,面臨被告持剪刀攻擊時
,本能以雙手隔阻,必將造成雙手或上肢遭剪刀所傷,然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皆集中於頸、臉部,反而四肢毫無傷痕,此觀諸上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及消防局救護紀錄標示之檢傷圖可查,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
⑷再查,上開證人郭永照於原審證稱:那時候太快;他們
很快,幾秒鐘而已就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1頁),可見告訴人在轉瞬間受傷、流血。
⑸從而,以告訴人此種毫無防備之傷勢情狀觀之,較符合
告訴人在猝不及防狀況下,遭被告持剪刀攻擊,臉、頸部且大量流血,而四肢毫無受傷之情。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僅係傷害告訴人乙節。惟查:
⑴本案被告因同居人杜秋婷與告訴人之賭博糾紛,已積存
怨懟等情,業經證人王伯慶、陸佩於原審證述:被告於事發前即已因不滿賭博糾紛之激動情緒等情狀,而被告於盛怒下萌生殺意,確實有為洩憤而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已如前述。
⑵參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因傷而大量流血時,係因證人
李萬寶、郭永照及其他在場人加以制止,架開其等2人,阻隔被告繼續持剪刀攻擊,證人李萬寶固非積極奪下剪刀,亦非被告主動交付剪刀,係因眾人制止、阻隔2人後,經證人李萬寶勸說而任由證人李萬寶取下被告之剪刀,被告逕解讀為「主動交付」剪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⑶依被告行為前、中、後之歷程觀察其意識狀態及行為舉
止之態樣各節,可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嗣因眾人即刻聯絡救護車,醫院及時搶救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本案被告徒因細故,即持尖銳之剪刀殺害告訴人臉
部、頸部之要害部位,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下手情形等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另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自給自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因同住女友之賭博糾紛,即持剪刀行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危及生命之傷勢,蒙受身心痛苦;其所為顯然無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原諒,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被告持用之剪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縱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該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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