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被告徐俐庭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徐俐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五福」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暱稱「 曉茹 」之人(下稱「曉茹」)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俐庭,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曉茹」指定之門市,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曉茹」指示更改為「0000」,供「曉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曉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廖惠中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曉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即持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匯入之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8行所載「棨詳」應更正為「綦詳」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曉茹」之人(下稱「曉茹」)之LINE對話紀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諸如訂購材料何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公司實名制一般係以身分證或其他證件進行比對個人資訊,帳戶提款卡上僅有帳號數字,難以辨識出個人資訊,而達實名制目的。況且,在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其已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曉茹」,實無被告辯稱須「實名制」之必要。另觀諸被告與「曉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對方使用乙節,已有預見。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更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204元(下稱提領餘額行為)。再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工作經驗豐富,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足認被告可應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可能使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詞而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觀諸卷附被告與「曉茹」之LINE對話紀錄,「曉茹」係向被
告稱:「不需要押金目前疫情期間所有代工公司都是需要您提供提款卡以您的個人名義訂貨的」、「因為為了防止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所以肯定需要您的戶頭實名制的如果有人跑單公司會虧損很多材料費那實名制對我們雙方都有保障您也不用怕公司不給您薪水所以這個您不用擔心的喔」各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4頁),可見「曉茹」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係因該所謂之代工公司須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代工材料之擔保,以免被告日後收受代工材料後,不依約代工施作或跑單。且「曉茹」係稱此為「『戶頭』實名制」,要與一般之「『人別』實名制」尚屬有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等語,尚非可採。
㈡再細繹卷附被告與「曉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曉茹
」討論帳戶提款卡寄出之相關事宜時,被告慮及其個人賬戶內款項可能遭人取用,乃詢問「曉茹」:「那我可以問一下嗎因為我怕寄了我戶頭裡的錢會動到嗎」;「曉茹」則回覆:「你的戶頭裡面有多少錢呢」;被告回覆:「5千初」;「曉茹」再回覆:「你寄出的時候可以在7-11的提款卡把你裡面的錢提領出來的」;被告則表示:「好」各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頁),嗣被告於寄出其帳戶提款卡前,即為提領餘額行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11月5日一南崁字第0006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所為提領餘額行為,乃因被告疑慮其帳戶內個人款項遭他人取用而遲疑交出提款卡,「曉茹」為欺哄被告交出帳戶提款卡,因而安撫被告、建議被告為提領餘額行為,故尚難以被告有為提領餘額行為,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被告於事發當時年僅18歲,其智識、經驗與社會歷練尚屬淺薄。 復衡 以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千變萬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多以貌似合理、甚具說服力之詐術欺哄帳戶所有人交出提款卡,帳戶所有人一時難辨真假而為詐術所惑,因此為不合常理之舉措者,實非罕見。縱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揭露,亦難防免,此自詐欺案件至今仍層出不窮之現況,當可見一斑。又倘一般人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之可能,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同非難以想見。自不能率於事後以理性、客觀第三人之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件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難認被告辯詞(其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曉茹」,乃因向「曉茹」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須提供個人帳戶作為擔保)有何虛構杜撰而不可採信之情事。是被告是否可得預見「曉茹」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後,將可能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非無疑。自無從單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3頁第24行至第6頁第2行),其採證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並非可採。
六、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是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俐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 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俐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俐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五福」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暱稱「曉茹」之人(下稱「曉茹」)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俐庭,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曉茹」指定之門市,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曉茹」指示更改為「0000」,供「曉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曉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廖惠中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曉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即持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匯入之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徐俐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曉茹」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曉茹」指定之門市,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曉茹」指示更改為「0000」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具體是要做電子菸的包裝,就是要把電子菸的主機放在盒子,然後包起來按顏色分類,「曉茹」說要購買材料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寄給她,並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沒有工作又需要用錢,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曉茹」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曉茹」指定之門市,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曉茹」指示更改為「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4頁、第6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第55-56頁)。嗣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曉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即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匯入之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惠中於警詢時指訴棨詳(見偵字卷第35-3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11月5日一南崁字第00065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5-23頁、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綜觀被告提出其與「曉茹」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3-85頁),可見被告於對話之初,即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承作包裝手工業,經「曉茹」回覆工作內容為「將電子菸裝進包裝盒內包裝好,不影響銷售都算是合格手工,初次送貨過去會有工作人員教您」,並告知薪資計算方式,請被告自行指定其欲選擇之手工品項及材料之寄送地址,經被告表示要代工600個電子霧化器包裝,並指定材料寄送地址後,被告即與「曉茹」討論並確認完工後貨品如何交寄,以及薪資發放之方式,上開情事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及商議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之舉措,咸無差異,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以勞務換取對價而與「曉茹」接洽及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乙節,尚非無稽。
(三)再徵諸「曉茹」嗣後要求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說明理由為「不需要押金,目前疫情期間所有代工公司都是需要您提供提款卡以您的個人名義訂貨的。因為為了防止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所以肯定需要您的戶頭實名制的,如果有人跑單,公司會虧損很多材料費,那實名制對我們雙方都有保障,您也不用怕公司不給您薪水,所以這個您不用擔心的喔。」,被告旋即詢問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何時能取回,「曉茹」則表示會在收到後3至5日歸還,而被告其後詢問:「那我可以問一下嗎?因為我怕寄了我戶頭裡的錢會動到嗎?」,「曉茹」又以「你寄出的時候可以在7-11的提款卡把你裡面的錢提領出來的。」等話語安撫被告,被告方同意依「曉茹」指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觀諸上開交涉過程,「曉茹」勸誘被告交寄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由,實則雖難以經得起仔細推敲,然考量被告當下為年僅18歲之青少女,社會歷練相對有限,「曉茹」又言之鑿鑿,好似其所言係當然之理,復以寄出提款卡前可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等說詞取信被告,綜觀上情,本院確非難以想像被告可能係一時失慮而受「曉茹」欺哄。
(四)另被告依「曉茹」指示寄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後,仍再次向「曉茹」詢問日後卡片及材料是否會一起寄送回去,是否下周即能拿回卡片及代工之材料,並又在翌日再次詢問拿到代工材料後是否有交貨期限,以及大約何時能拿到代工材料,從上開談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其寄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之目的係為取得所謂「代工材料」一事似屬深信不疑;此外,被告在110年8月15日又再次向「曉茹」確認是否已收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向其反應有來自銀行之簡訊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當日提款次數已達4次,並表達自己被忽然出現的多筆匯款及提款嚇到,並詢問此等情形是否正常,經「曉茹」一再表示上述情形均屬正常,並以出現上述情形即表示材料明日就可寄出等說詞搪塞,被告方不再詢問。而後被告接連數日仍持續連繫「曉茹」,確認何以代工材料遲未寄出,並在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質問「曉茹」。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更改密碼後,仍持續關心其金融帳戶使用狀況,以及「曉茹」承諾之代工材料何以遲未寄送,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將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於帳戶之後續使用情況即不再聞問之情形明顯有異,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相信寄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更改密碼之目的係為取得所謂「代工材料」等語,並非無據。
(五)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千變萬化,其等為遂其詐欺犯行,事前多備有完整、乍看似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因一時難辨真假而受話術所惑,並因此為不合常理之舉措者,實非罕見,縱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揭露,亦難防免,此自詐欺案件至今仍層出不窮之現況,當可見一斑。又倘一般人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之可能,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同非難以想見,自不能率於事後以理性、客觀第三人之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件被告係為謀職而聽信「曉茹」之說法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其購入材料此節,既經論定如上,則被告是否確得預見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不過僅為落入圈套而不自知之被害人,顯非無疑,依上說明,自無從單執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驟論其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然此與被告就金融帳戶之保管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