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誠指定辯護人賴國欽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誠為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異想世界公司)、大陸地區廈門誠藝農藝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誠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吸收資金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起,以異想世界公司、廈門誠藝公司名義,不定期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舉辦投資公開說明會,並擔任主持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異想世界公司欲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承包開發林地故有資金需求,如投資人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可獲得1%紅利(即投資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回1,500元),相當於年利率12%,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匯入 白薇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異想世界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投資人等簽訂為期3年投資期限之「山林地持分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山林持分專案合約書),統計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非法吸收資金總計達1,646萬4,092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調偵之供述、證人 潘仰文 、 張勉 、 吳自雄 、 林寶琴 、 楊碧芬 、 陳月英 、 莊晶雅 、 呂美月 、 黃郁芬 、 莊婷媛 (下稱潘仰文等10人)、證人 沈朝伍 、 林信廷 、 張美珠 (下稱沈朝伍等3人)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起訴書原記載關於附表編號1 謝國琛 之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一第90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異想世界公司、廈門誠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投資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03年、104年才在台北找股東,只介紹異想世界公司及廈門誠藝公司經營投資業務及現況,並沒有說投資15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得1%的紅利,雙方約定每月有來開會或參加活動者可領1500元的車馬費,車馬費為固定金額,不會因投資金額多寡而有不同,我並沒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與各投資人有任何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報酬之約定,且實際上被告係依每次開完會後之會議簽到單,將每月1,500元車馬費匯給到公司參與活動之投資人,並非無條件、普發給每位投資人作為資金對價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等節。經查:
(一)被告係異想世界公司、廈門誠藝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廈門誠藝公司持有大陸地區廈門市山林地經營開發權利,因有資金需求,欲將所承包山林地權利邀約投資人共同持分,而以該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方案即投資人認購1單位土地持分專案為15萬元,被告並有向附表一投資人收取所示投資款,並與其等簽訂系爭合約書;另系爭合約書有載明每月車馬費為1,500元約定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潘仰文等10人於調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沈朝伍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須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時,約定「投資人投資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獲得1%紅利(即投資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回1,500元)」。然細譯卷附之系爭合約書全部內容,尚未見有起訴書上開所載「每月可獲得1%紅利」之約定(見偵卷第93-94、103-104、113-114、159-164、301-344頁);又觀之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三項記載:「乙方(即投資人,下同)自入資金到位日計算起,滿一個月後來公司參與活動者,每月支領車馬費新台幣1,500元整及渡假村四天三夜食宿卷壹張,等值新台幣6,000元整,如未能每個月來公司營業廳者,至少參加公司季度會議,否則甲方(即廈門誠藝公司,下同)有權拒絕支付乙方車馬費和其它福利。」,係約定投資人須每月至公司參與活動、或參加公司季度會議,始可於每月獲得車馬費1,500元,否則甲方有權拒絕支付上開車馬費;及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未明定投資金額固定為1單位(即15萬元),同條第五項記載:「甲方承諾乙方一次性入資20單位以上、、、」,可見雙方尚無限定投資人僅得投資1單位15萬元,然不論投資額度為何,每位投資者之車馬費均係固定金額1,500元,被告辯稱車馬費與投資金額無關,並非無稽。檢察官認投資人每月可獲1%紅利,實屬無據,則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之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已有存疑。
(四)相關證人即投資人證述內容,亦可認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三項記載「1,500元」係指每月開會之車馬費,茲說明如下:
1、證人黃郁芬於調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想找人一起投資異想世界公司,每個投資單位是15萬元,並約定每月給股東1,500元的車馬費,用意是請股東回公司討論異想世界未來走向,被告叫股東盡量參加公司活動等語(偵卷第28-29、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異想世界公司時,會準備定期理監事會、會員大會及不定期開會之規劃及招待,通知會員、理監事,公司有會員名錄,開會7天前都會掛號郵寄開會通知函給會員,每次開會我都會製作會員的簽到單讓參與會議的人簽名,公司1週會有1次不固定時間的聚會聯誼交流日請會員回公司,我們用LINE及電話聯絡會員,交流日也有簽到單簽名,我整理簽到單後再交給被告,被告根據簽到單上有來開會的會員簽名發放車馬費;我有簽系爭合約書投資15萬元,該投資方案沒有發放紅利,我有領到每個月1,500元車馬費,每個月的車馬費必須要以參與公司會議為前提,一定要參與會議才能支領1,500元的車馬費;有投資人沒有回公司開會,卻要求被告給1,500元車馬費,被告認為合約已經寫得很清楚,而拒絕投資人的要求,造成投資人對被告心懷怨恨等語(原審卷一第363、367-370、373-374、376-3
78、381-383、386頁)。
2、證人吳自雄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約投資時,並沒有約定利息及報酬或保本,每月若去開會會有1,500元的車馬費等語(偵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簽約系爭合約書投資15萬元,被告說如果我們每個月去開會,會給我們1,500元的車馬費,沒有其他紅利,被告有強調參加會議的人才能領取1,500元,每次會議被告都提出很多構想,大家討論,我有在104年6月1日開會後將重點做筆記,用電腦打字整理開會日期、主席報告、上次例行、本月執行情形、下月計劃報告,後來又開會時,我又在上開筆記用原子筆書寫重點;當時有很多人沒有來開會,就吵著要拿1,500元,可能有一點問題,所以被告有點不高興,被告就說你去看看契約,是要來開會、大家要來參與,你才能有1,5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162-164、166、178頁),並有證人吳自雄 庭呈 之104年6月1日「集團六月例會報告」筆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5頁)。
3、證人沈朝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簽約系爭合約書投資15萬元,被告當時有說希望我多投資幾個單位,我先投資1個單位;我印象是照合約書內容付投資人車馬費1,500元;我都有參加公司的會議,一般都是在擬計劃、做業務的會議,公司有開過股東會,股東聚在一起開會講一講,我有領好幾次1,500元款項,就是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有去開會才能領車馬費等語(原審卷一第443-445、448-449、452-454、457-460頁)。
4、證人林信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簽立系爭合約書投資1單位15萬元,投資後有參加每次公司開會,都會有每月1,500元車馬費,我去開會時都有在簽到簿簽到,被告當時沒有進一步說如果認2單位的話,車馬費是否會增加;被告在開股東會時有跟大家講過,如果沒有來公司參加會議就不能領1,5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78-481、488、491-492、498-500頁)。
5、證人張勉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異想世界公司當時推出一個投資案,每次開會我都有去,有領到1,500元,開會有簽到,有很多人,有開會形式、議程、討論特定項目內容等,有談養生、吃東西、介紹廈門養生村的照片等語(偵卷第368頁、原審卷一第142-144、147-148、150-151、155、157頁)。
6、證人楊碧芬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於104年3月至6月間開投資會議,我每次去參加投資會議都會簽名,我於104年3月至6月共收到4次1,500元。我先後投資約15萬元及12萬元(偵卷第95-97頁、原審卷一第277-281、288-291頁)等語。證人張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每天都有去公司,每個月都有來公司開會,開會時我有在簽到簿簽名,後來被告沒有繼續給付1,500元車馬費。我先後投資約15萬元及14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33、41-42、44-45、48-49頁)。證人莊晶雅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幾次公司會議,他們有簽到簿,有去的時候就簽名,印象中我拿過幾次1,500元就沒了。我先後投資約15萬元及100萬元等語(偵卷第105-106頁、原審卷一第337-339、341-343、345-346頁)。證人呂美月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異想世界,每月會給1,500元的車馬費等語(偵卷第109-110頁、原審卷一第351-359頁)。
7、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稱其等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不論投資金額多寡,每月到公司開會時領到1,500元車馬費,且證人黃郁芬、林信廷、張勉、楊碧芬、張美珠、莊晶雅亦證稱出席會議時時,公司有設置簽到簿給股東簽名,並有證人吳自雄庭呈之公司開會筆記,可認上開證人所領取1,500元係因參加異想世界公司舉辦公司會議所領取之車馬費;再者,證人吳自雄證稱其約投資27萬元(偵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158-160、167頁)、證人楊碧芬證稱其約投資27萬元(偵卷第95-97頁、原審卷一第281頁)、證人張美珠證述約投資159萬元(原審卷二第22-24、29-30、48頁)、證人莊晶雅證稱其約投資115萬元(原審卷一第342-343、346頁),然上開證人每月所獲得車馬費仍為1,500元,顯非按其等投資金額之1%收取報酬。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投資人每月來參加股東會,才能拿到1,500元的車馬費;我沒有說投資15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得1%的紅利,1,500元是每個月有來開會才可以支領的車馬費等情節(見原審卷一第41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間有簽訂投資契約及收受投資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本案行為有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經營之業務」之構成要件,仍屬有疑,自難逕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所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投資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且合約約定取得中國土地之持分,是否違反兩岸投資相關法規。又被告將投資人投資款項用於陽明山興建養老村,被告所為恐亦同時涉有刑法詐欺罪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存疑,已詳述如上;而被告是否另涉及刑法詐欺罪之犯行,與違反銀行法之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且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至被告與投資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投資大陸地區土地,是否違反兩岸投資相關法規,與起訴事實無關,非本案審究範圍。
(三)綜上各節,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猶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投資方案、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證據頁數1謝國琛不詳99年9月22日,交付16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無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63頁至第66頁(無合約書、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2 廖崇志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293)以不詳方法匯款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29頁至第330頁3 王永珍 系爭合約書於103年5月22日,匯款3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39頁至第340頁4陳月英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45)103年5月27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5 陳標亮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77)於103年6月,以不詳方法匯款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19頁至第320頁6 林銘聰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78)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法匯款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01頁至第302頁7林信廷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79)於103年7月29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59頁至第160頁8張 焯堂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57)於103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33頁至第334頁9沈朝伍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62)103年8月29日許,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03頁至第304頁10 黃煒耀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34)於103年9月18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09頁至第310頁11周 黛玲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315)於103年10月1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11頁至第312頁12 郭子亮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296)於103年10月1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35頁至第336頁13高伸木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316)於103年10月1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61頁至第162頁14 康平和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68)於103年10月1日,匯款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05頁至第306頁15 陳國隆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95)不詳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13頁至第314頁16 陳文龍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298)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37頁至第338頁17 王麗玲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302)於103年12月5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63頁至第164頁18張 富霞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250)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15頁至第316頁19 蔡俊賢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316)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17頁至第318頁20 康德榮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071)於104年1月15日許,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07頁至第308頁21楊碧芬系爭合約書104年1月間,匯款1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95頁至第98頁(無合約書、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22林寶琴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008)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89頁至第9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23 陳柔臻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314)104年4月28日,匯款1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23頁至第324頁24吳自雄土地權利持分專案104年5月6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85頁至第88頁異想世界股票20張104年5月14日,匯款12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85頁至第88頁25 郭定常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050)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27頁至第328頁26黃郁芬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66)104年5月18日,匯款12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43頁至第344頁27張美珠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969)於104年6月,匯款144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薇)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25頁至第326頁28呂美月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063)104年8月5日,存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29莊晶雅不詳104年8月31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105頁至第107頁30潘仰文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439)104年9月2日,存入15萬元現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7頁31張勉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121)104年9月25日,匯款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7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32 楊煥達 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編號880108)不詳(無匯款紀錄未計入違法吸金總額)109年度偵字第19101號第341頁至第342頁附表二: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異想世界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1份、系爭合約書、潘仰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2張、104年9月25日聯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張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2張、臺灣銀行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4日匯款申請書、土地權利持分專案合約書各1份、彰化銀行104年8月5日存款憑條1張、異想世界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白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調查局彙整之異想世界公司及白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投資款統計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5、39至56、61至62、67至74、77至111、115至151、159至177、201至219、235至236、245至299、301至320、323至330、333至347頁、109他3014號卷第273至296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81、261至272、274至309、335至406、443至501頁、卷二第21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