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告 劉美伶 被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仁豪固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審理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輾轉匯入同案被告 王祐翰 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 許誌明 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予以更正),並由王祐翰(起訴書誤載為許誌明,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予以更正)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告 戴昌葳 ,且被告許仁豪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許仁豪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許仁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