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宥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98號、第59855號、112年度偵字第839號、第14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9號、第35044號、第35045號、第35046號、第35047號、第35048號、第35049號、第35050號、第35051號、第4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宥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宥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國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侯健頤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許鳳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周孟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廖祐霆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秀瑛 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曾巧珠 訴由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劉良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吳千惠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陳紀樺 、 劉玲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錢欽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鄭慧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洪漢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徐珮綺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鄭漢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葉文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朱鴻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楊智傑 訴由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宥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忠、侯健頤、許鳳娥、周孟樺、廖祐霆、陳秀瑛、曾巧珠、劉良銘之告訴代理人 李秋織 、吳千惠、陳紀樺、錢欽怡、鄭慧良之代理人 鄭意萍 、洪漢榮、劉玲宜、徐珮綺、鄭漢忠、葉文吉、朱鴻鈞、楊智傑及被害人 蕭雅尹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國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侯健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鳳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周孟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被告周宥均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周宥均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周宥均庭呈之應收帳款整合服務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函暨附件(周宥均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祐霆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秀瑛之華鼎APP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巧珠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周宥均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劉良銘之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宥均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吳千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函暨附件(周宥均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紀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單據、教學直播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錢欽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告訴代理人 鄭意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委託書、借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宥均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漢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函暨附件(周宥均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暨附件(周宥均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玲宜之詐騙帳戶一覽表、詐騙過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華鼎APP畫面截圖、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暨附件(周宥均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珮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正反面、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漢忠之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函暨附件(周宥均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艾沛德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暨附件(周宥均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葉文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函暨附件(周宥均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朱鴻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派出所陳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蕭雅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派出所陳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智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派出所陳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上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內,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2、5、15所示
各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被告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至2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9號、第35044號、第35045號、第35046號、第35047號、第35048號、第35049號、第35050號、第35051號、第46451號),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9號、第35044號、第35045號、第35046號、第35047號、第35048號、第35049號、第35050號、第35051號、第46451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即於本院併辦部分之事實(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認定事實,未臻翔實,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9至20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83頁)、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筵銘、宋有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匯入金額1告訴人黃國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小雅 」與黃國忠聯繫,佯稱:可聽從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15萬元2告訴人侯健頤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5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6888qq與侯健頤聯繫,佯稱:可聽從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健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①111年5月30日11時33分許②111年5月30日11時36分許①3萬元②2萬元3告訴人許鳳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夢茹」、「妮妮」與許鳳娥聯繫,佯稱:可聽從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2時4分許30萬元4告訴人周孟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嘉綺 」與周孟樺聯繫,佯稱:可以加入「華鼎」APP,並聽從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孟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60萬元5告訴人廖祐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8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陳」、「 娟娟 」與廖祐霆聯繫,佯稱:可以下載「華鼎」APP,並聽從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祐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①111年5月30日11時52分許②111年5月30日12時8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6告訴人陳秀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志誠 」、「 陳欣怡 」與陳秀瑛聯繫,佯稱:可聽從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111年5月31日9時48分許230萬元7告訴人曾巧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 雅婷 」與曾巧珠聯繫,佯稱:可聽從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26日10時56分許250萬元8告訴人劉良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a陳」、「青青」、「Sam」等人與劉良銘聯繫,佯稱:可以下載「華鼎」APP,並聽從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良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10萬元9告訴人吳千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馨秀 」與吳千惠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聽從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2時18分許10萬500元10告訴人陳紀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佩雯 」、「營業員- 蘇靜 」等人與陳紀樺聯繫,佯稱:可下載「華鼎」APP,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紀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27日14時21分許3萬元11告訴人錢欽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欽怡聯繫,佯稱:可加入「華鼎」網站,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錢欽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27日9時58分許5萬元12告訴人鄭慧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Ann」與鄭慧良聯繫,佯稱:可使用「華鼎」APP及群益行動贏家,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慧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31日13時5分許120萬元13告訴人洪漢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欣怡 」、「客服- 楊夢如 」與洪漢榮聯繫,佯稱:可使用網站「www.cjmqvyq.com」,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漢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30萬元14告訴人劉玲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麗芬 」、「陳欣怡」與劉玲宜聯繫,佯稱:可使用「華鼎」APP,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玲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20萬元15告訴人徐珮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ee」、「營業員- 蔣睿安 」與徐珮綺聯繫,佯稱:可下載「華鼎」APP,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①111年5月27日10時41分②111年5月30日07時52分③111年5月30日7時54分④111年6月1日11時16分⑤111年6月1日11時18分①1千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2萬元16告訴人鄭漢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嫣然 」與鄭漢忠聯繫,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漢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27日13時39分許20萬元17告訴人葉文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營業員-蘇靜」與葉文吉聯繫,佯稱:可加入「華鼎」網站,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31日9時24分許20萬元18告訴人朱鴻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華鼎助理」、「營業員- 廖雅淇 」與朱鴻鈞聯繫,佯稱:可下載「華鼎」APP,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鴻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20萬元19被害人蕭雅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逸文 股票」、「婷婷」與蕭雅尹聯繫,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雅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1時54分30萬元20告訴人楊智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若溪 」與楊智傑聯繫,佯稱:可使用網路投資APP(www.muqbe.xyz),並聽從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2時34分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