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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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玉選任辯護人陳義權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8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文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文玉於民國105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於111年3月間,經「 蘇菲 (蘇老師)」(下稱「蘇菲」)之介紹而參與「蘇菲」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好樂貸- 王姵緹 」、「SoS薪貸信貸經理」、「 陳駿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分工負責詐騙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朱文玉竟與「蘇菲」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111年4月8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依指示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提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期間被告獲取至少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高滿程 、 陳沅昊 、 洪慶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忠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朱文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7至7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本案帳戶為其所註冊,且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菲」收受匯款,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指定錢包,以賺取佣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在LINE群組上看到「急徵幣託作業」,下面寫絕對合法,我就去加對方的LINE,一開始是暱稱「鄭專員」叫我去申請幣託帳戶,驗證好後,他就給我「蘇菲」的LINE,「蘇菲」說因為銀行有上限,所以要找我們這些打工的幫忙轉他們的虛擬貨幣,她說會用LinePay轉錢給我,再依照她的指示去買虛擬貨幣,後來我的LinePay被鎖,我跟「蘇菲」講,「蘇菲」說錢是她自己的,客服為什麼要鎖,我停了幾天,後來「蘇菲」說用街口支付幫我作單,我的本案帳戶總共收到「蘇菲」分批轉的30萬元,我就依照「蘇菲」的指示操作買幣,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是對方教我怎麼操作,我認為自己是在打工,我的電子支付帳戶被鎖住時,我有問「蘇菲」你們的錢來源到底正不正常,「蘇菲」一直說錢是他們自己的,來源都很正常,是平台的問題,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也沒有想到是不法來源,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以:不確定故意與疏忽間應嚴格認定,實務上常有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提供者係因信用不佳或無擔保之經濟弱勢者,殊難以事後或理性客觀角度要求該經濟弱勢者應為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此無異於有罪推定,其實提供帳戶者有受騙可能性,倘能提出具體事證,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其智識程度本與常人有別,不宜以正常理性客觀角度逕認被告應徵此項工作之情節及報酬而悖於常理,即具犯罪故意。至被告曾於對話紀錄與指示者有質疑是否合法等情,乃在討論工作,不能逕認有犯罪之認識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註冊,且被告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
暱稱「蘇菲」之人收受匯款,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滿程、陳沅昊、洪慶哲、謝忠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111年4月8日,依「蘇菲」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獲取每1萬元300元之佣金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偵卷第8至15、73、74頁、原審卷第51至53、180至182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滿程、陳沅昊、洪慶哲、謝忠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22、35至37、51、52頁、偵9650號卷第17、18頁),且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偵卷第16、17、55頁)、告訴人高滿程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陳沅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律師公證函」翻拍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8至40、47、48頁)、告訴人洪慶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謝忠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9650號卷第19至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鄭專員」、「蘇菲」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原審卷第81至148頁),顯示被告以所看到「急徵!!!需擁有Bitopro帳戶、真實有效!合法作業!不要你投資儲值想了解?」之廣告截圖詢問「鄭專員」,表示欲兼職後,「鄭專員」即指示被告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表示要幫被告辦理入職,被告逐步依指示辦理後,「鄭專員」即指示被告加操作專員「蘇菲」的LINE,接著「蘇菲」即告知被告「我們是操作一萬元
薪資300元薪資每單結算操作資金由我提供給你」、「很多兼職的喔所以我們都是輪流派單儘量每天都給你安排訂單兼職操作資金由我的財務linepay轉帳到你的linepay」,並一步步帶領並指導被告操作方式,於被告詢問「蘇菲」如此操作不怕被人騙錢時,「蘇菲」回覆稱「會啊被騙了好多次呢我都有備案」、「要不是銀行卡限額就不用那麼麻煩了嗚嗚~~」,被告即回覆「辛苦了」,之後並依「蘇菲」指示接單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操作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名義,在網路上徵才,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以辦理入職手續,並稱由「蘇菲」提供資金,復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並逐步指導被告操作買幣。另身分證為個人之重要證件,於社會生活中具有相當之擔保、認證功能,社會上常見要求傳送身分證因而被提供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時有所聞,被告亦對此曾提出疑問,然「蘇菲」旋即以因銀行卡有限額,方須採用此方式等事先備妥之說詞取信被告,被告既起疑心竟未予查證,即採信「蘇菲」片面之詞,殊與常情相悖,被告空言以疏忽置辯,自難遽信。
㈢而由上揭被告與「鄭專員」、「蘇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可見被告於依照「蘇菲」指示操作買幣之過程中,曾遇到LinePay帳戶或幣託帳戶被鎖之情形,被告並曾向「鄭專員」表示客服「認為我有洗錢」,「鄭專員」即回覆稱「我去幫你問問看有什麼辦法解鎖」;被告亦曾向「蘇菲」表示「客服查詢說是警察通報有問題,所以暫時關閉帳戶,等過幾天如果沒問題才能開通。為什麼會有種問題?你們有問題的嗎?」、「警察說你是詐騙叫我去警察局備案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是不知道為什麼會通報」,「蘇菲」則回覆稱「沒有問題的啊~有問題我怎麼給你轉傻眼」、「我的帳號都沒有問題啊linepay亂來了」、「電話打過去兩天會解開」、「都是我的錢給你轉的還有問題客服有病啊
」、「每一筆都是我轉給你的啊怎麼會被通報我是詐騙...有我這樣的詐騙linepay通報的吧這個肯定跟你沒有關係他們自己金流問題」、「你打給警察然後他叫你備案那你就先備案看看」、「你又沒有詐騙你怕什麼哦」、「好黑暗哦自己的錢也這樣搞我們」,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過程中遇到帳戶被鎖、警察告知「洗錢」或「詐騙」後,被告竟不依警員建議報案,而詢問「鄭專員」、「蘇菲」,「鄭專員」再以會幫忙詢問解鎖搪塞被告,「蘇菲」則一再向被告表示資金來源沒有問題,每一筆皆為其提供,係支付平台本身金流的問題,並非詐騙,甚至要被告向警方備案,藉此安撫、消弭被告之疑慮。且被告甚至說「就是不知道為什麼會通報」,可知被告當時應認知到資金來源涉及詐騙,縱非明知,對於其轉帳工作已涉有洗錢重大嫌疑,竟不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求證,僅聽信素未謀面之人之安撫即深信不疑,自非事理之常。
㈣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
,曾經收到客服通知「街口用戶您好,因其他用戶不小心轉錯帳款,日期2022/04/0815:37由國泰世華末五碼00000,轉入金額20000元,您可至APP查證,並請協助轉回對方帳號,謝謝您」,被告旋即詢問「蘇菲」,「蘇菲」即回覆稱「稍等我晚點會幫你查下哪個客戶」、「現在幫你查」、「這個是嗎」、「我去和客戶說你不要回復哦」等語,而依卷內事證,該筆2萬元款項實係告訴人高滿程遭詐騙所匯入,則由「蘇菲」以前揭話術對被告營造出匯款人為其「客戶」,會由其與「客戶」處理之看似合法交易假象,「蘇菲」之目的顯係為防止被告察覺匯入款項可能涉及詐騙甚明。衡之常情,被告對於「蘇菲」指示其所為上開疑似洗錢之行為,已深度質疑,復經警察機關通報,被告理應為報案以自清,焉有僅由「蘇菲」三言兩語後即頓為適懷而繼續為上開工作,此益見被告應已知悉並參加洗錢之工作。
㈤被告雖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智障)輕度,並於111
年4月12日辦理重新鑑定,鑑定結果仍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智障)輕度,需於116年4月30日重新鑑定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社障字第111024621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72頁、偵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固乃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惟其健康概況「還可以」、情緒及心理「差」,戶外行動方式「獨立行走(不需陪伴)」、家中行動方式「獨立行走(不需陪伴)」,表達方式「完整句」,實際觀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說簡單語無困難」,亦有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四健康概況與輔具欄所示甚明(原審卷第49頁),何況被告本案係從事購買虛擬貨幣轉帳操作,本需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始得為之,而自其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其所為,亦頗有警覺,自難徒以被告有輕度智障而謂其並無犯意。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67至6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105年間因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罪嫌,固檢察官採信其僅供貨款用及質疑對方是否詐騙集團認定無幫助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仍可見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涉及犯罪,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主觀上即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涉嫌詐欺之風險,其未經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辯以其無洗錢之犯意,殊難置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移送併
辦意旨雖就被告所為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蘇菲」之外,並依指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已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移送併辦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1年4月8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陸
續於同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同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所侵害亦為洗錢罪所保障金融秩序之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認識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111年3月間,參與暱稱「蘇菲」、「好樂貸-王姵緹」、「SoS薪貸信貸經理」、「陳駿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蘇菲」、「好樂貸-王姵緹」、「SoS薪貸信貸經理」、「陳駿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請之本案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111年4月8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期間被告獲取至少新臺幣24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滿程、陳沅昊及洪慶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滿程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沅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律師公證函」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洪慶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只依「蘇菲」指示將我申請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再將「蘇菲」轉進本案帳戶內的錢轉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進虛擬貨幣,並未參與詐騙及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受騙於詐欺集團,其僅提供帳戶供轉帳,並無詐欺及參與詐欺集團犯意為被告辯護。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⒍查被告於警詢供明:我於111年3月19日在LINE群組上看到有
一個好康兼職的群組,我就截圖加入群組,有個暱稱「鄭專員」的人把「蘇菲」的LINE給我加入,之後就開始操作,他有單給我,我就操作,操作方式是我使用我的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會員帳號收到「蘇菲」的錢轉帳進來後,我扣除我可以拿的薪水後,轉到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透過該平台買虛擬貨幣,買好後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所提供的平台地址,更早之前,我是透過我的LinePay平台轉到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透過該平台買虛擬貨幣買好後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所提供的平台地址,每次「蘇菲」都是透過不同的帳號將錢轉到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轉入、儲值、提領、付款之行為都是我自己操作等語(偵卷第10、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本案帳戶,我把本案帳戶給對方,對方讓他人匯款進來,我下載幣託、虎幣和其他虛擬貨幣APP,再拿去買虛擬貨幣,我的本案帳戶有綁定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和玉山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今年(111年)3、4月間,我都在新竹市○○路居所操作,我把街口支付的錢轉到銀行帳戶,再用銀行帳戶內的錢匯錢給幣商買虛擬貨幣,幣商會把虛擬貨幣匯至我的錢包,我再把虛擬貨幣轉至指定的錢包地址,到在網路上看到有工作機會,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對方說是合法的,可以賺錢,我想貼補家用,對方說是他自己的錢,他說因為購買虛擬貨幣有金額上限,故需我們幫忙,有收到報酬,約定每代收1萬元可收到300元佣金,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去公司面試,也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匯至街口支付的錢都是我先轉到我的金融帳戶,再以金融帳戶匯款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72至74頁);其於原審則供稱:我的電子支付帳戶被鎖住,我一直問他們說你們的錢來源到底正不正常,他們一直說錢是他們自己的,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只有跟「蘇菲」聯絡,我在LINE群組上看到一個「急徵幣託作業」,下面寫絕對合法,下面就有留他們的LINE,我去加對方的LINE,一開始加LINE的人就是「鄭專員」,「鄭專員」要我把身分證的正反面傳給他,叫我去申請幣託帳戶,「鄭專員」有教我怎麼申請,我就依照對方講的去申請幣託帳戶,對方說驗證完之後,跟對方講,等驗證好之後,我跟他講,他就給我「蘇菲」的LINE,之後「蘇菲」也是有跟我要身分證、電話,「蘇菲」跟我講說怎麼操作,她說每1萬元有300元傭金,一開始蘇菲是跟我說會用LinePay帳戶轉錢給我,我的LinePay有收到「蘇菲」轉的錢,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去買虛擬貨幣,有好幾天,到不知道「蘇菲」轉了多少錢,後來我的LinePay被鎖,我先發現被鎖,我就跟「蘇菲」講,「蘇菲」講錢是她自己的客服為什麼要鎖,後來我有停了一陣子,大概幾天而已,後來「蘇菲」問我有沒有悠遊付、簡單付,「蘇菲」叫我申請,我申請後就問「蘇菲」不能用街口嗎?後來「蘇菲」就說用街口幫我作單,我就把本案帳戶截圖給「蘇菲」,後來街口支付帳戶總共收到「蘇菲」分批轉的30萬元,我依照「蘇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照「蘇菲」指示匯到蘇菲指定的帳戶,上開過程都是以LINE聯絡等語(原審卷第51、52頁)。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供述內容以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不一之處。又依上開被告與「鄭專員」、「蘇菲」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足見被告確與「蘇菲」討論被告如何操作轉帳及被告LinePay帳戶或幣託帳戶如何解決,均未涉及「蘇菲」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分工情形,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如何施詐及分工情形無涉。要之,被告所為上開洗錢犯行,客觀上並無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亦未參與分擔實行,或對於既成之詐騙行為加以利用繼續完成,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被告上開已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含111
年度偵字第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即本院併辦部分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認定事實,未臻翔適,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各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的錢包地址,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的錢包地址之行為而收受每1萬元可抽取300元共至少24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0、7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業經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的錢包地址,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由被告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高滿程於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滿程,佯稱:願借貸20萬元,但要支付律師公證費云云。111年4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2萬元2陳沅昊於111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沅昊,佯稱:只要提供帳戶及身分證照片就能申辦貸款,但因帳戶設定錯誤、需要繳保證金云云。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3萬元3洪慶哲於111年4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洪慶哲,佯稱:能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設定錯誤、需要繳保證金云云。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3萬元4謝忠諭於111年4月8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忠諭,佯稱:只要提供帳戶及身分證照片就能申辦貸款,但因帳戶設定錯誤、需要繳保證金云云。111年4月8日17時15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