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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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第1頁第10、11行,再於97年4月底某日,進入丙○○所租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對面之廠房內之後,補充記載「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連續犯,及同條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兩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又其以資源回收為業,經警攔下盤查後,即主動帶同警方返家起出所有竊得之銅線,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